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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宾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姜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宾刑初字第00075号公诉机关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56年1月1日生,满族,初中文化,系新宾满族自治县,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响水河子乡响水河子汉族村4组28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明明、武春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某于2014年12月22日11时许,醉酒后驾驶牌照号为辽D28H**的北京吉普车载乘邹某某、崔某某、王某某,从新宾满族自治县响水河子乡上围子村去往响水河子村,当由东向西行驶至响水河子乡双砬子村北侧路口(旺双线15KM)处时,因路滑超速,车辆转弯时失控驶入道下,造成邹某某死亡,崔某某、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死者邹某某系头部及胸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颅脑及胸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姜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86.0毫克/100毫升。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姜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害人邹某某家属首先报案,后被告人姜某某的儿子姜某甲报案,侦查人员到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询问伤者情况时,姜某某也在医院接受治疗,并主动承认自己就是辽D28H**号吉普车驾驶员。另查明,被告人姜某某已通过赔偿损失的方式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所确认的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查询表;证人邹某甲、王某某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这些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的儿子报案,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公诉机关认定其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可依法对被告人姜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死者家属及伤者的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丽薪审 判 员  史金儒人民陪审员  冯佳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克舒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