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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竹民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徐进诉被告彭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进,彭腊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1726号原告徐进,男,30岁。被告彭腊梅,女,36岁。原告徐进与被告彭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7日,被告因企业流动资金的需要向原告借款390000.00元作为流动资金,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同意向其借款。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9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息2%”。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转款和付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3900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款收妥确认书。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10000.00元,借款利息46800.0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78000.00元;实现债权律师费39000.00万元及保全费。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进行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3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止,支付方式为转账支付和现金支付,借款利率为月息2%,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伍拾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出借人徐进(身份证号码510622198703265118)借给我人民币(小写)390000.00元(大写叁拾玖万元整),收款方式为:一、现金:金额为人民币(小写)23400元(大写:贰万叁仟肆佰元整)。二、转账:转账金额为人民币(小写)366600.00元(大写:叁拾陆万陆仟陆佰元整)……收款人:彭腊梅2015年1月7日”,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妥确认书。2015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和保全费的请求,并对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本利率四倍的利息及逾期违约金部分自愿放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款收妥确认书,支付业务回单等书面证据经过庭审举证,其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逾期未履行偿还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撤回律师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和对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本利率四倍的利息及违约金予以放弃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权利,无规避法律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彭腊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徐进偿还本金3100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本利率的四倍计算)和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9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以本金3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本利率四倍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依法减半征收诉讼费4205.0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丽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