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83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住重庆市北部新。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0月12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隗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8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翠云加油站路段时,追尾撞上赖某某驾驶的重型货车。后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将张某某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张某某与赖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内乙醇含量为116.6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血液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文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银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