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终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韩玉杰与宋本艳等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58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韩玉杰,女,195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四平市。委托代理人于佩清,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本艳,女,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四平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树农,男,192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四平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本权,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四平市。委托代理人王国田,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四平市。(系宋本权妹夫)。一审第三人突泉县水泉镇永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水泉镇。法定代表人王贺军,村主任。上诉人韩玉杰因与被上诉人宋本艳、宋树农、宋本权,一审第三人突泉县水泉镇永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泉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2015)突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英革、曲威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玉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佩清,被上诉人宋本艳、宋树农、宋本权的委托代理人王国田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永泉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玉杰系宋树农儿媳,1999年3月,宋本艳、宋本权、宋树农及其妻子王素荣(已过世)人均分得13.8亩土地,共计55.2亩土地。该土地均登记在以宋本佳(韩玉杰丈夫,已过世)为户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并由宋本佳、韩玉杰经营管理。2O11年1月经宋树农与宋本佳要求,永泉村会将宋本艳、宋本权、宋树农及其妻子王素荣四人的粮食补贴划拨至宋树农名下。之后,宋本艳、宋本权、宋树农多次要求韩玉杰返还55.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韩玉杰拒绝返还,经突泉县水泉镇永泉村民委员会调解无果。宋本艳、宋本权、宋树农诉至法院院,1、要求韩玉杰返还55.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要求与被告韩玉杰分户;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方有权对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宋本艳、宋本权、宋树农及其妻子王素荣取得的55.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法受保护,现主张返还55.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对其正当权益的维护,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韩玉杰辩称不予返还,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永泉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应当协助本村村民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分户登记事宜,以维护本村村民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韩玉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宋本艳、宋树农、宋本权在突泉县水泉镇永泉村取得的55.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二、被告韩玉杰、第三人突泉县水泉镇永泉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宋本艳、宋树农、宋本权办理55.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分户登记。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韩玉杰负担。上诉人韩玉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采信证据违法,适用法律错误。1、1996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其与宋本艳、宋树农、宋本权及王素荣(己去世)均在四平打工,当时他们均放弃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村委会欠其丈夫宋本佳(已去世)十来年的工资(当村会计时),回来要工资时,当时村委会以宋家7口人的地抵顶宋本佳的工资,按二轮承包签订了合同共96.6亩,有土地承包经营证。当时96.6亩土地税、费、义务工均由宋本佳承担,并也实际经营十五年。宋本艳、宋树农、宋本权从未主张过权利。因经办此事的书记王丛彦己去世,村委会土地顶帐手续被烧毁,其无法提供证据,只有土地承包经营证和合同书。现村委会证明按人口分地不是事实,因为现村委会出证的人不是经办人,根本就不知道事实的真相,一审法院依据村委会现在出具的证据,判决其返还宋本艳、宋树农、宋本权55.2亩错误的。二、因王素荣已去世,她的土地在其经营权证上,按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王素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不能继承,一审法院判决将去世的王素荣一人土地13.8亩经营权判给宋本艳、宋树农、宋本权是违法的,应归其经营。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其返还宋本艳、宋树农、宋本权55.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中13.8亩归其经营;3、诉讼费用由宋本艳、宋树农、宋本权承担。庭审中,变更第二项请求为驳回宋本艳、宋树农、宋本权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宋本艳、宋树农、宋本权庭审答辩称,承包地自2001年至2008年一直索要,但没有结果。2011年将补贴款分户,宋本艳、宋树农、宋本权及王素荣登记在宋树农名下,但土地韩玉杰不同意返还。不同意韩玉杰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一审第三人突泉县水泉镇永泉村委会未陈述。二审经审理查明,宋本佳(韩玉杰丈夫,已病故)、宋本权、宋本艳系宋树农子女,二轮土地延包时,均在吉林省四平市打工,1999年3月,宋本佳作为家庭代表回村与永泉村委会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96.6亩,该96.6亩土地系宋本佳、韩玉杰夫妇、儿子宋刚及宋本权、宋本艳、宋树农、王素荣(宋树农妻子、已病故)7人的承包地(人均13.8亩),上述土地一直由宋本佳、韩玉杰经营(转包他人)。2011年经宋本佳、宋树农请求,永泉村委会将宋本艳、宋本权、宋树农、王素荣4人粮补款从宋本佳户分出,另行开户登记至宋树农名下。另查明,宋本佳、韩玉杰、宋刚为同一户籍,宋本权、宋本艳、宋树农、王素荣为同一户籍。本院经审理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国农村土地实行是以农户家庭为单位,人人有份的土地承包。而家庭是基于共同关系(如夫妻关系、父母子女等家庭关系)而产生的。本案中,宋树农与韩玉杰丈夫宋本佳、宋本权、宋本艳系父子(女儿)关系,韩玉杰系宋本佳妻子,宋树农儿媳。二轮土地承包时,宋树农全家均在外地打工,由宋本佳代表全家与永泉村委会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经营权证中虽未明确载明承包方的家庭成员,但永泉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在一审庭审陈述及所出具的证明,已明确宋本佳与其所签合同约定的96.6亩地系宋本佳、韩玉杰、宋刚及宋本权、宋本艳、宋树农夫妇7人的承包地(人均13.8亩)。2011年(宋本佳生前)已将宋本权、宋本艳、宋树农、王素荣4人所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粮补款重新登记至宋树农名下。因此,宋本权、宋本艳、宋树农对其所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有权要求分割,自行经营,而王素荣生前与宋本权、宋本艳、宋树农属同一户籍,王素荣死亡后,宋本权、宋本艳、宋树农作为同一户籍的家庭成员,依法有权继续经营王素荣的承包地。韩玉杰上诉虽主张争议的96.6亩地系永泉村委会抵顶欠其丈夫宋本佳工资,但韩玉杰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作为发包方的永泉村委会也不予认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韩玉杰的上诉请求既无证据证明,也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韩玉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玲审判员 曲 威审判员 李英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慧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