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3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马臣与被告王亚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明,李长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3833号原告XX明委托代理人印文博,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青原告XX明与被告李长青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敏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明委托代理人印文博与被告李长青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明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被被告打伤,造成原告左眼视力盲目4级以上,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后被告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两个月,但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害被告并未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53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长青辩称,现被告在服刑,无法进行赔偿,待刑期结束后再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22时许,在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街道瀚博三期4号楼113门前,被告酒后回到家中,发现之前与其一起喝酒的原告滞留其家中不肯离开,被告遂将原告推出门外,二人在门口位置发生撕扯,被告用手推XX明的身体及头面部,造成其左眼外伤致左眼盲目为重伤二级的后果。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眼视力盲目4级以上,伤残程度为八级。上述事实,有(2014)北新刑初字第4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32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均未能冷静对待,且是原告先动手拽住被告衣领,激化了双方矛盾,导致肢体冲突发生,致使原告受伤。原、被告出现矛盾本应互谅互让,但双方均未能冷静对待,原、被告对矛盾激化均存在过错,故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对原告因受伤导致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关于医疗费,对医药费3521.08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已假退在家不再上班,故对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护理费损失的标准,但护理费损失确实存在,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5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100元。依照四、驳回原告XX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XX明承担37.5元,由被告李长青承担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5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敏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旭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