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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46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杰,务工。2006年3月24日因盗窃被奉化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年9月21日又因盗窃被奉化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31日又因盗窃被奉化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5月26日又因盗窃被奉化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9月16日又因盗窃被奉化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1月28日又因盗窃被奉化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3月7日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4月1日又因吸毒被奉化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被抓获,同月10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杰犯盗窃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甬奉刑初字第5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毛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曾菲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毛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9月11日18时30分许,被���人毛杰至奉化市锦屏街道芝水家苑小区14幢楼下,徒手窃得被害人徐某停放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上的超威牌48V电瓶4只,共计价值人民币100元。2.同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人毛杰至奉化市锦屏街道惠政西路9-2号翁梅丝绸店后门,采用螺丝刀撬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戴某停放的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上的超威牌48V电瓶4只,共计价值人民币330元。3.同年11月3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毛杰至奉化市锦屏街道惠政西路128-132号楼下,采用螺丝刀撬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的大运牌电动自行车上的天能牌48V电瓶4只,共计价值人民币140元。4.同年12月15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毛杰至奉化市锦屏街道滨江家苑2幢楼下,采用徒手或螺丝刀撬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吴某停放的凯阳牌电动自行车上的天能牌48V电瓶4只,共计价值人民币150元。5.2015年2月7日8时20分许,被告人毛杰至奉化市锦屏街道阳光水岸4幢楼梯口,徒手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的皇冠王牌电动自行车上的超威牌48V电瓶4只,共计价值人民币100元。6.同月8日11时许,被告人毛杰至奉化市锦屏街道体育场路30号一楼楼道内,采用螺丝刀撬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周某停放的赤兔马牌电动自行车上的天能牌48V电瓶4只,共计价值人民币450元。上述被盗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1270元。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毛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毛杰向被害人徐某、戴某、陈某、吴某、王某、周某分别退赔人民币100元、330元、140元、150元、100元、450元。上诉人毛杰上诉称,其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量刑改判。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毛杰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徐某、戴某、陈某、吴某、王某、杨某、周某的陈述,视频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毛杰均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毛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已据实认定,并已依法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毛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定罪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毛杰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毛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毛杰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毛杰要求二审量刑改判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世宇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代理审判员  王向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曹灵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