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民初字第2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祁桂春与梁明、孔凡悦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桂春,梁明,孔凡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2357号原告祁桂春。被告梁明。被告孔凡悦���原告祁桂春与被告梁明、孔凡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桂春、被告孔凡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水泉村委会二轮延包土地给个人,原告承包土地2.34亩,根据中央农村土地承包的有关规定,水泉村委会对土地进行调整,对1993年分地漏掉和未分到土地的农户用村机动地补充,增补原告水泉村东大地下头河道两边河滩地1亩。2008年,被告梁明未经原告允许,在原告所承包的河滩地上开辟供人、车行走的道路,并在原河道上垒坝、开道、搭建房屋,把原水道垫高,使原告承包河滩地成为河道。2015年4月,被告孔凡悦将原告承包地旁边河道填平,垫高约两米,使原告承包河滩地成为河道,并在原告承包地上垒墙、修建桥梁,导致原告土地��地上附着物损毁灭失。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未能解决。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梁明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被告孔凡悦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被告孔凡悦辩称,其系马架子村村民,盖房子用地是获得相关部门的批准,原告是水泉村村民,其没有占用原告的承包地。被告梁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祁桂春系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水泉村村民。1999年3月26日,原告祁桂春与被告水泉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土地经营权证书中的《承包土地情况登记表》未登记涉案土地四至边界,本院无法认定该土地的具体位置,从而无法确认原告与涉案土地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祁桂春的起诉。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40.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晗人民陪审员 杨成华人民陪审员 马忠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土菥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