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汾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吕建澍与曹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甲,曹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汾民初字第580号原告吕甲。被告曹甲。原告吕甲与被告曹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曹甲以资金困难为由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本金2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给付至清偿时止。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但目前实在没有能力归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曹甲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吕甲借款200000元,约定用款期限一年,并给原告出具“今借到吕甲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整用款期一年曹甲2014年6月11日”借据一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归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所书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曹甲向原告吕甲借款200000元及借款期限一年的事实双方无争议,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未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自起诉之日至归还完毕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给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吕甲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此款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归还完毕为止;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曹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白艳玲审 判 员 延 芳人民陪审员 马俊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梦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