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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一终字第00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与刘再兵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再兵,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8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再兵。委托代理人:汤池军,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春波,电信综合办主任。委托代理人:蒋少华,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再兵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的(2015)明民一初字第00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再兵于1987年10月1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原告经过几次更名,现更名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2004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经济补偿协议,原告补偿被告6900元。2005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代办电信业务合同,合同约定:双方由此产生委托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双方同时约定了由被告代办的业务范围,还约定了代办业务的酬金计算方法(根据被告代办的业务类别,按被告代办电信业务的完成情况进行核算及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报酬)及支付方式(每月支付一次)。后原、被告于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签订了类似的个体代办电信业务装维、营销合同。原告认为,原、被告自2005年1月1日起至代办电信业务合同终止时双方是委托代办电信业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因此产生纠纷,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明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2月29日明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明劳人仲裁字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1月12日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从主体上看,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劳动者主要是以职工身份从事劳动;电信代理人是以代理人的身份从事业务活动,不属于电信公司职工范围。二、从法律依据上看,劳动合同是根据《劳动法》和其他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而签订的,劳动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电信代理合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电信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签订,电信代理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电信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调整,两者的法律关系性质不同。三、从取得报酬的方式上看,劳动者获取工资不一定与工作量挂钩,而本案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报酬是根据被告代理的业务量按一定标准支付的,也就是说,被告收入的多少与其代理的业务量有直接联系,因此,被告获取的酬金不具有工资的特征。四、从管理方式上看,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同一单位尽管每个劳动者的职责可能不同,但其工作时间、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等都是相同的,工作中需要互相配合、协作,其管理是有章可寻的。而被告在办理代理业务时,其时间、工作具体安排均由其自己决定,而不是由原告安排,不具有劳动用工管理上的法律特征。因电信业务行业有自身的特点和要求,且双方存在的委托代办(代理)关系决定了被告可以原告的名义从事业务活动,因此,原告对被告进行必要的行业规范监督及被告业务量的核查,目的是为了促进双方合同的规范履行,不能因此就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确认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与刘再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刘再兵负担。刘再兵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关于2004年前后都存在委托代办电信业务合同的业务,因为2004年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产生过纠纷,在劳动仲裁部门主持调解下,本着息诉止讼的精神,被上诉人认可了2004年以前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固有200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解除协议,自2004年12月31日以后,双方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并于2008年双方签订了补偿协议,一次性支付了6900元的补偿,3、上诉人提到的委托书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应当提供反证予以佐证,而一审时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4、2004年以后的荣誉证书说明是被上诉人在所有代办人员中代办业绩比较好的发的证书予以鼓励,并不能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关于签到的问题,因为电信业务比较特殊,随时随地都有可能需要维护和服务,该签到只是被上诉人为了确认该代办人员是否有时间履行双方签订的委托代办合同,并不表明该代办人员每时每刻都要按照被上诉人指定的位置执行工作。6、上诉人所称的工作时间有28年之久,双方就应该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7、关于酬金的发放是由上诉人提供发票,被上诉人才向其发放代办酬金,如果是工资,根本不需要提供发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劳动合同是根据《劳动法》和其他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而签订的,劳动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电信代理合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电信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签订,电信代理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电信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调整,两者的法律关系性质不同。从取得报酬的方式上看,劳动者获取工资不一定与工作量挂钩,而本案电信明光分公司支付给刘再兵的报酬是根据刘再兵代理的业务量按一定标准支付的,也就是说,刘再兵收入的多少与其代理的业务量有直接联系,因此,刘再兵获取的酬金不具有工资的特征。从管理方式上看,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同一单位尽管每个劳动者的职责可能不同,但其工作时间、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等都是相同的,工作中需要互相配合、协作,其管理是有章可寻的。而刘再兵在办理代理业务时,其时间、工作具体安排均由其自己决定,而不是由电信明光分公司安排,不具有劳动用工管理上的法律特征。因电信业务行业有自身的特点和要求,且双方存在的委托代办(代理)关系决定了刘再兵可以电信明光分公司的名义从事业务活动,因此,电信明光分公司对刘再兵进行必要的行业规范监督及刘再兵业务量的核查,目的是为了促进双方合同的规范履行,不能因此就认为双方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刘再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再兵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根审 判 员  张立涛代理审判员  张明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成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