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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佟建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佟建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349号原告: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1号。法定代理人:王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玉峰,长春房地集团物业总公司永泰分公司职员。被告:佟建国,男,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佟建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玉峰,被告佟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直管公房物业管理合同》规定,诉争房屋小区物业费收费标准为0.2元/平方米,被告在2004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共计135个月,没有履行缴费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告佟建国交纳物业费1398.6元及滞纳金139.86元,共计1538.4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欠物业费属实,滞纳金数额正确,但是我未享受到物业服务,原告没有尽到修理房屋的义务,不同意给付物业费。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1月至2015年4月,被告佟建国共计欠付原告物业费1398.6元,滞纳金139.8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的物业合同关系,现被告未交纳物业费及滞纳金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佟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及物业费滞纳金共计1538.46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佟建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爽代理审判员 曲 刚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文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