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神刑初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郭某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神刑初字第00562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汉族,1982年1月生,陕西省神木县人,初中文化,现住神木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5)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贺小强、冯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陕K**黑色丰田牌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神木县鸳鸯塔大桥路口处时,被神木县交警大队二中队民执勤民警查获。经神木县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89.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驾驶人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液提取登记表,照片说明、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法律规定,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能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乔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