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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范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209号原告范某被告王某甲原告范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与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23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婚后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13年9月、2014年4月两次起诉离婚未果,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有探视权;家庭共同财产原告不参与分配;债务(包括欠熊永琼的50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甲辩称,1、原、被告尚有感情;2、被告不存在家庭暴力;3、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婚生子年幼,应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不同意离婚。原告范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A1、(2014)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之前已经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破裂;A2、荆门市荆虹雨林商务会馆出具的证明二份以及报警接警记录、监控视频,证明被告2014年10月4日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处于长期分居状态;A3、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被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B1、照片一张,证明原、被告一家人于2014年5月3日一起去宜昌游玩。经庭审质证,被告对A1、A2、A3没有异议,原告对B1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A1、A2、A3、B1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范某与王某甲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23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斗,王某甲曾于2014年10月4日再次在范某的工作地点殴打范某。双方自2012年7月断断续续分居至今。范某曾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2014年4月14日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其诉讼请求被本院驳回。还查明,范某与王某甲夫妻享有共同债权930000元(其中贵州省毕节市投资210000元、湖北省恩施市投资720000元)及房屋拆迁待还建房屋500平米,共同债务为1129200元(其中两个外甥的160000元、李某的300000元、潘某与别必法的155600元及利息114210元、齐某的200000元、熊某的50000元及其他债务)。王某甲已将开发商预支的房屋拆迁补偿款150000元偿还了其他债务。另查明,婚生子王某乙一直随范某居住生活,王某甲每年收入约在50000元左右。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较为牢固,但是婚后缺乏沟通和理解,双方未相互包容,加之被告有家暴现象,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双方在法院两次诉讼离婚未果后,仍未继续沟通,没有重建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范某再次起诉,该离婚诉讼请求应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王某乙的抚养权归属问题。因婚生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从小孩的健康成长、教育出发,同时,考虑到被告在外做生意的实际情况,王某乙随原告生活更加有利,被告享有探视权,被告应按月支付抚养费。根据本地居民的生活水平、被告的收入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原告当庭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也不愿承担共同债务,故家庭共有财产含共同债权930000元及待还建的500平米房屋,应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予以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范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范某抚养,被告王某甲自2015年8月起按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王某乙年满18周岁,被告享有探视权;三、家庭共同财产归被告王某甲所有;四、夫妻共同债权930000元及待还建的房屋500平米归被告王某甲所有,已确定的11292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及其他债务由被告王某甲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义务的,将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审判员  王明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