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再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谢永虎诉原审被告刘爱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谢永虎,刘爱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再字第00005号原审原告谢永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景伟,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爱伟,男,汉族。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大明街南段宝山路西(煤田地质局104勘探队办公楼附楼)。代表人陈海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志强,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号远洋大厦**层。代表人苏少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巍,该公司职员。原审原告谢永虎与原审被告刘爱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03001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此后本院经审查发现原审被告刘爱伟未在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遂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过程中,本院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共同被告,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审原告谢永虎及委托代理人高景伟、原审被告刘爱伟、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2月6日16时许,原审被告刘爱伟驾驶蒙DLA6**号小型轿车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甸子镇西河南村十字路口时,与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审原告谢永虎驾驶的蒙DNY4**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审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审原告在宁城县医院住院治疗91天,诊断为右侧双踝骨折,原审被告刘爱伟为原告谢永虎垫付医疗费2420元;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审被告刘爱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原告谢永虎负次要责任;原审被告刘爱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16143.54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40元(91天×40.00元/天)、误工费9840元(120天×82.00元/天)、护理费9212.84元(91天×101.24元/天)、车辆损失费500元、交通费100元。原审认为:原审被告刘爱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过错较重,应负主要责任;原审被告刘爱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对原审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原审被告刘爱伟的过错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审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均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故原审原告主张由原审被告刘爱伟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为原审原告垫付的费用应予返还;原审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以双方在庭审中认可的500元计算;原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关于“医疗费应按社保用药标准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辩解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谢永虎的医疗费16143.54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40元,计27783.5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17783.5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12448.48元;(二)原告谢永虎的误工费9840元、护理费9212.84元、交通费100元,计19152.8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三)原告谢永虎的车辆损失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四)原告谢永虎返还被告刘爱伟垫付款24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谢永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计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赔偿42101.32元,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8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306元,原告谢永虎负担178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本院经再审查明:2014年2月6日16时许,原审被告刘爱伟驾驶蒙DLA6**号小型轿车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甸子镇西河南村十字路口时,与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审原告谢永虎驾驶的蒙DNY4**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审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审原告在宁城县医院住院治疗91天,诊断为右侧双踝骨折,原审被告刘爱伟为原审原告谢永虎垫付医疗费2420元;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审被告刘爱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原告谢永虎负次要责任;原审被告刘爱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理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16143.54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40元(91天×40.00元/天)、误工费9840元(120天×82.00元/天)、护理费9212.84元(91天×101.24元/天)、交通费100元。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交通事故的保险责任主体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原审被告刘爱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对原审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原审被告刘爱伟的过错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由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原告主张赔偿车辆损失,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主张赔偿律师代理费、支付赔偿款利息,该请求无法律依据,上述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关于原审原告住院时间过长等答辩主张无证据支持,不承担诉讼费的答辩主张无法律依据,上述答辩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宁民初字第03001号民事判决;二、原审原告谢永虎的医疗费16143.54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40元,合计27783.5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17783.54元,由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12448.48元;三、原审原告谢永虎的误工费9840元、护理费9212.84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9152.8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四、原审原告谢永虎返还原审被告刘爱伟垫付款2420元;五、驳回原审原告谢永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计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29152.84元,由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赔偿12448.48元,以及原审原告谢永虎应当返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237元,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102元,原审原告谢永虎负担145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260元,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540元,二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杰审 判 员 刘耀东人民陪审员 张凤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