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娄振东与广州采芝林药业连锁店产品责任纠纷2015民���初296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振东,广州采芝林药业连锁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964��原告:娄振东,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被告:广州采芝林药业连锁店,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周路山。委托代理人:罗穗强,联系地址。原告娄振东诉被告广州采芝林药业连锁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朱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振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北京路店购买“无比首乌汁”,生产厂家是广东德庆无比养生酒业有限公司。生产日期是2013年4月20日。使用过期作废的生产许可证号粤酒专产字第SO1298号冒充现行有效许可证号。无有效普通食品QS生产许可批准文号。使人误认为特是特殊食品,不是普通食品。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892.8元;2、十倍赔偿即8928元;3、虚假欺诈赔偿3倍即2678.4元;4、误工费450元;5、为销售部合格食品安全规定的食品登报道歉;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我方出售的是合法合格商品。并非原告诉称的无生产许可的产品。2、涉案产品是按照《广东省酒类生产许可证》核定品种生产,所使用食品原料安全可靠,不存在违法情形。3、原告引用的“通知”、“批复”并非国家明文颁布的法律,而且国家卫生主管部门并未公告涉案产品批文的规定有效。4、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5、对于涉案产品的地方法规的有效性应在适用范围内得到尊重。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15年4月2日在被告处购买由广东德庆无比养生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无比首乌汁”24瓶,共支付款项446.4元。在上述产品外包装中记载,配料有“何首乌、金某”;生产许可证号:粤酒专产字��S01298号;生产日期;保质期;食品产地:广东省德庆无比养生酒业有限公司;提示等。但无记载保健品或药品批准文号的标注。上述事实双方予以认可。被告为证明其出售的产品符合规定,提供下列证据:1、生产商广东德庆无比养生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广东省酒类生产许可证》;2、广东省经贸委员会发出的粤经贸流通(2008)68号《关于我省酒类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3、生产商发出的《成品检验报告》。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3真实性不清楚。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表示撤回第四和第五项诉讼请求。被告表示如果法庭判决要求其退货款,则要求原告退回货物。原告表示,可以退回货物给被告。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由广东德庆无比养生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无比首乌汁”,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由于涉案产品并无记载保健品或药品批准文号的标注,因此该产品属于普通食品。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出售的“无比首乌汁”是否违反相关规定,以及是否应承担十倍赔偿的责任。根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均明确规定了何首乌、金某用于保健食品的范畴。如将“何首乌、金某”用于生产普通食品的,需按《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的规定,并报请国家卫生计生委审查及许可。因此,广东德庆无比养生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无比首乌汁”违反了上述的规定,被告作为销售者,未尽食品安全审查义务,以普通食品的性质出售给消费者有违上述规定。此外,我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出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实施食品安全市场制度的食品,出厂前必须印(���)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没有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的食品,不得出厂出售。鉴于被告出售的“无比首乌汁”在出厂前没有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QS),是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原告要求退回货款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十倍赔偿的问题。原告购买“无比首乌汁”后,以涉案产品中的何首乌、金某不能用于普通食品原料生产,是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为由,向被告主张十倍赔偿的权利。对此本院认为,何首乌、金某不属于普通食品,因在《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中,明确规定何首乌、金某用于保健食品,由此可见,“无比首乌汁”是食品的范畴。原告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请求属于惩罚性赔偿。对此原告的主张能否成立,关键是被告销售的“无比首乌汁”是否符合生产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其是否明知销售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虽然提供《广东省酒类生产许可证》及《关于我省酒类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证实被告销售的“无比首乌汁”是经生产企业的当地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批准认可,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无比首乌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此,对原告主张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认为被告出售的“无比首乌汁”无有效普通食品QS生产许可批准文号构成虚假欺诈,要求被告3倍赔偿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出售上述食品确有违我国《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四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标志”的规定,但并未构成虚假欺诈。首先,“无比首乌汁”产品的是经相关部门批准认可。其次,在产���的外包装上标明了产品的配料、生产许可证、生产日期、保质期、食品产地、提示等。再次,原告此项主张在如前所述,由被告退款给原告。对原告要求3倍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表示撤回第四和第五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采芝林药业连锁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货款892.8元退还给原告娄振东。原告娄振东应同时将所购货物全部退回给被告广州采芝林药业连锁店。二、被告广州采芝林药业连锁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娄振东8928元。三、驳回原告娄振东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娄振东负担32元,被告广州采芝林药业连锁店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项目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志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卓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