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执异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江苏大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军明与苏见军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大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军明,苏见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赣执异字第00076号异议人江苏大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法定代表人张明达,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王军明,居民。被执行人苏见军,居民。本院在执行王军明与苏见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江苏大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江苏大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苏见军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要求解除(2015)赣执字第02369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王军明称,2012年5月15日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异议人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苏见军未作辩解。经审查明,2012年5月15日,申请执行人王军明与异议人江苏大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其中约定:若苏见军确认的王军明租金没有支付能力或法院判决为准,优先在苏见军承包工程款中扣除给王军明,江苏大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完工后3个月内付清给王军明。后本院在执行王军明与苏见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以上述约定为由,于2015年7月8日向案外人江苏大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2015)赣执字第023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异议人账户苏见军工程款243720元。异议人江苏大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2015)赣执字第02369号执行裁定。本院认为,异议人江苏大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执行过程中作为案外人,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本院所要提取的243720元工程款已不属于苏见军,应属于异议人。因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曾经签订协议,而现在异议人对该约定存有异议,故该约定是否能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诉讼解决。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属本案裁决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江苏大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万方绪代理审判员 董自然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