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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民商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陈斌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市民商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代表人陈强,系该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周生华,系该分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斌,男,198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贵州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不服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斌在原审中诉称:属于原告所有的贵GH91**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投了车辆损失保险,但在保险期间内被水淹受损后,被告以车辆行驶证过期、未按规定检验为由拒绝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理赔车辆损失31946.8元。安邦财险贵州分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31946.8元是前期双方确认的数额,但是由于原告方的行驶证未年检已过期,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以及相关免责条款,这种情形属于我方免赔的范围,我方根据合同规定有权利拒绝理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属于原告陈斌所有的贵GH91**号小型轿车被水淹受损。之前原告陈斌已将该车向被告安邦财险贵州分公司投了车损险,保险金额为4970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双方已确认该车损失为31946.8元,但被告安邦财险贵州分公司以原告陈斌的行驶证未年检已过期为由拒绝赔偿。原告陈斌诉来法院,提出如前诉请。原审认为:原告陈斌与被告安邦财险贵州分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陈斌的车辆被水淹受损,被告安邦财险贵州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由于涉案车辆被水淹受损与行驶证是否过期无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安邦财险贵州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斌支付车损险保险金31946.8元。案件受理费598元,减半收取299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宣判后,安邦财险贵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1、保险合同关系属于民事合同关系的范畴,双方之间是平等的法律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条款》以及保单等的约束。虽然保险条款是我公司提供,但保险条款是在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制作并未与法律法规违背,并且受到保监局和行业协会监管。我公司已向被上诉人说明保险条款的免责事由且用黑体字标注,被上诉人也签字认可,因此我公司尽到说明和提示义务,一审判决书载明我公司没有尽到说明和提示义务不符合实际。2、根据国务院颁发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17条,持有《机动车行驶证》是车辆上路行驶的先决条件之一。车辆行驶证过期或者没有行驶证意味着此车安全性不合格不具有车辆使用性质。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十款,被上诉人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于行驶证已经过期未年检,符合保险条款免责条件。3、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损失时由于自己无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又由于被上诉人的职业是监狱干警,应明白遵章守法的重要性,被上诉人应该为自己的行为买单。被上诉人陈斌二审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同时查明:上诉人安邦财险贵州分公司在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中载明:出险原因及经过为“洪水,标的车停放时被洪水淹没受损”。本院认为: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可知,此次造成被上诉人车辆受损即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投保车辆停放时被洪水淹没受损。上诉人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也明确约定了因洪水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因被上诉人的车辆是停放时被洪水淹没,属于上诉人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当承担理赔责任。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车辆行驶证过期、符合免责情形的上诉理由,因车辆停放被洪水淹没与被上诉人的行使证是否过期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598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美 娟审 判 员 辜 贤 莉代理审判员 黄 光 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爽(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