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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5月1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1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贵���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5]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窜至贵阳市花溪区吉林村宏武网吧,趁邻座上网的文某睡觉之机,将文某放在桌上充电的一部价值2456元苹果5代手机盗走。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作案后,因行迹可疑被民警盘查,从其身上搜出被盗手机,其就盗窃事实进行了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失主报案材料、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民警自书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物品返还清单、贵阳市花溪区价格认证中心花价认结字[2015]155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德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