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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8-08-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018号原告杨某某,男,其余略。被告施某某,女,其余略。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湛晓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5年5月9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认识不到一个月,便草率同居生活,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在婚前向原告索取彩礼费35860元,购买三金花费现金4100元。同居生活后便发现被告与原告结婚是骗婚行为。被告私下玩弄手机,并与他人秘密联系,为此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在盛怒之下把手机砸在地上,但未被砸坏,原告把手机拾起后拿到德卧街上解锁,被告眼看私交将被败露,即乘原告不在家之机,便悄然离家出走。5月9日结婚,被告于6月9日出走,结婚刚好一个月,但被告在原告家中生活不满十天。被告出走后,经原告多方打听都毫无结果。被告的行为对家庭极不负责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故诉请判决与被告离婚,并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费35860元,三金购置费4100元,共计39960元。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适格;2、结婚证原件2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3、申请证人余光敏、谢永奎出庭作证(因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受原告彩礼及购置“三金”首饰数额,原告表示证人无须再作证)。被告施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系骗婚行为不是事实,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因认识不到一个月就结婚,确系草率。2015年5月29日我回娘家玩时,原告便说我不将他家当作家,当天下午,我回家后,原告从此就不与我说话。原告诉称我与他人秘密联系,也不是事实,5月21日我与原告去办理准生证手续,回家后我叫原告帮他父亲打田,原告就对我发火。6月4日原告的父亲发现原、被告和不来,就叫我考虑三天,6月7日我回娘家与父母谈婚姻不和的有关情况,当天中午原告与其父到我娘家说和,6月8日我回家,可是原告还是不与我说话,6月9日上午,答辩人在玩电脑时,接了一个朋友的电话,原告认为我有不可告人的秘密就抢了我的手机,还抢走我身上的金项链、金戒子、金耳环。我在绝望之下,就没告诉亲人便外出打工。现我同意离婚,“三金”已被原告抢走,彩礼用来购买的嫁妆还在原告家中,故不同意返还彩礼及“三金”。被告对其答辩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适格;2、购买嫁妆的发票、收据等6份,证明彩礼已用于购买嫁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彩礼及“三金”费用,被告的嫁妆如何处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购买电脑、电视机发票无异议,对其余几张票据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中购买电视机、电脑的发票、收据2份予以采信,证明被告购置彩电支付价款3900元、购置电脑支付4300元;对购买蜘蛛王皮鞋售货单,购买嫁妆大、小梯盆的“收据”,经被告说明后原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落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3月17日、18日的售货单,因时间早于双方认识时间,故不予采信。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村村民,2015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同年5月9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同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认识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因被告用手机上网引发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于6月9日离开原告家外出打工,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被告收受有原告彩礼35860元(其中含酒肉钱3260元),原告还为被告购置价值4100元的三金首饰。被告娘家除打发回转现金1000元外,还陪嫁了50寸海信彩色电视机一台(购价3900元)、台式电脑一套(购价4300元)、床上用品有被子五床、床单四床,四件套床上用品四套,枕头、枕巾各四对,电饭锅一个,杯子、碗等家庭用具。庭审中双方就离婚问题意见一致,因返还彩礼金额及是否返还“三金”意见分歧,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因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即草率登记结婚,婚后亦未能正确处理好双方的关系,在共同生活的较短时间内,为因被告玩手机上网双方即发生争吵并导致被告离家外出,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被告亦认为双方系草率结婚而同意离婚,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关于原告要求由被告返还彩礼及“三金”首饰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被告间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显然不符合第(一)、(二)种情形,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属于第(三)种情形,虽然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彩礼不符合该规定,但因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庭审中被告自愿除用其嫁妆折抵部分彩礼归原告所有外,其同意再返还原告彩礼及“三金”折价款15000元,对被告的这一辩解予以认可。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施某某离婚。二、用被告施某某的嫁妆折抵部分彩礼归原告杨某某所有后,再由被告施某某返还原告杨某某彩礼及三金折价款1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自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湛  晓  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方敏(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