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3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刘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3230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委托代理人谷娟。被告刘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刘瑞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建国、周霞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付凌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2011年2月24日,被告刘瑞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序号为20101035号的《产品买卖合同》及编号为08000680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被告刘瑞以按揭方式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335THB125混凝土泵车1台,货款总计为295万元。其中首付款59万元,余款236万元由被告刘瑞办理36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原告为被告刘瑞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担保,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刘瑞追偿,因此产生的垫付款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垫付总额的万分之五/日计算。2011年5月,被告刘瑞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贷款236万元。因被告刘瑞未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致使原告为其垫付了银行逾期贷款。截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刘瑞尚欠原告垫付款共计163.985509万元,由此产生利息51.77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刘瑞主张权益,均遭拒绝,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刘瑞立即向原告支付垫付款163.985509万元、利息51.77万元(利息自2011年11月24日起,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2015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顺延照计至被告刘瑞完全清偿之日止);被告刘瑞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费用。被告刘瑞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刘瑞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设备的型号及付款方式;证据二、《补充协议(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复印件,拟证明1、被告刘瑞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设备;2、原告为被告刘瑞的按揭贷款向银行提供了担保;3、原告为被告刘瑞垫付按揭款后有向被告刘瑞追偿的权利;4、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及违约利息的计算方式;证据三、《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刘瑞为购买原告机械而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贷款的事实及金额;证据四、垫付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刘瑞垫付按揭款的时间与金额;证据五、利息明细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刘瑞欠垫付款及利息明细情况;被告刘瑞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刘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的证据一二、三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一定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在被告刘瑞未提交付款凭证以证明给付情况时,本院依原告的陈述予以认定被告刘瑞给付的金额、时间及欠付的金额。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被告刘瑞与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20101035的《产品买卖合同》及编号为08000680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被告刘瑞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335THB125的混凝土泵车1台,合同金额295万元。《产品买卖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约定:买受人在2011年2月24日前支付首付款59万元(含定金)、按揭费用2.71万元;余款236万元由买受人办理36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产品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若买受人未按本合同及附件约定履行,由买受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由买受人承担;因买受人未按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第八条约定:由于甲方(原告长沙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已对乙方(被告刘瑞)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回购担保),乙方如不及时偿还银行贷款,甲方有权对乙方所购设备采取远程停机及停止售后服务和配件供应等措施,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第九条约定:甲方(原告长沙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向乙方(被告刘瑞)贷款银行履行了担保(回购担保)责任(包括垫付),即代替乙方支付所欠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后,甲方有权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本息代偿证明书》、《对账函》等文件确认的数额向乙方追偿,因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按欠款总额的10%计算支付)、垫付款的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总额的万分之五/日计算)}由乙方负担。2011年5月27日,被告刘瑞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申请贷款236万元用于购买原告工程机械设备。因被告刘瑞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贷款银行要求,原告为履行其担保责任,截止到2015年3月21日,尚欠原告2012年3月28日至2014年7月29日期间的垫付款156.625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共产生利息47.3万元。双方协商不成,遂成本诉。本院认为:被告刘瑞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各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交付设备,贷款银行依约发放贷款,而被告刘瑞却未按期、足额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为履行其担保责任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代被告刘瑞偿还了银行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向被担保人追偿。《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中对利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在被告刘瑞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主张利息。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于2012年3月28日至2014年7月29日期间代被告刘瑞垫付的按揭款156.6255万元及利息47.3万元(利息从垫付之日起,按垫付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顺延照计至被告刘瑞实际清偿全部垫付款之日止。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要求被告刘瑞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确实已经发生,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至2014年7月29日期间的垫付款156.6255万元、利息47.3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之后的利息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顺延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瑞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060元,由被告刘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人民陪审员 周霞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凌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