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廖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宁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绰号“春雷”,男。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4月4日被宁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7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化县看守所。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佳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24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与张某振(已判刑)经商议后窜至宁化县城关天鹅大酒店门口,尾随被害人阮某某欲实施抢夺。当阮某某行走至阁背路3号民房门口时,廖某某与张某振一起冲上前扯下阮某某的单肩包及一部白色iphone4手机并逃离现场。被害人阮某某包内有人民币137元,廖某某分得68元,手机被张族振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苏斌。经鉴定,被害人阮某某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693元。另查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廖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阮某某手机损失2100元。2015年8月7日,被告人廖某某向本院退出所得赃款6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基本信息、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条等书证;手机等物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证人王某某、苏某的证言;被害人阮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张某振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曾因抢劫受到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损失,所得赃款已退清,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的一个月零四天予以扣除,即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廖某某所退赃款6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邱旺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张晓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