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转监视居住。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平、代理检察员辛亮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晚10时许,被告人姜某甲在衡水市外贸胡同衡鑫宾馆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位永立、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姜某甲持三棱刮刀和木棍将位永立、张某甲、张某乙头面部打伤。经鉴定:位永立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张某甲、张某乙所受损伤属于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姜某甲赔偿了被害人位永立、张某甲、张某乙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姜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位永立、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姜某乙、陈某、贾某、闫某、耿某证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及刑事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姜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振栋审 判 员 崔 遵代理审判员 荀 雯二0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昊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