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诉前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山东恒丰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厦门佳纳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诉前保字第18号申请人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负责人李传月,行长。被申请人山东恒丰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涛,董事长。被申请人厦门佳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海,董事长。被申请人济宁宁煤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涛,董事长。被申请人济宁市建光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林,董事长。被申请人柴涛。被申请人狄艳芳。本院在受理申请人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诉被申请人山东恒丰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厦门佳纳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宁煤工贸有限公司、济宁市建光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柴涛、狄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名下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诉前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山东恒丰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厦门佳纳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宁煤工贸有限公司、济宁市建光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柴涛、狄艳芳名下的银行存款1亿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动产、不动产)。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时益同审判员 胡召银审判员 王秀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海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