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9月9日生,汉族,无业。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因患有疾病被取保候审。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XXX村X幢X单元X室的暂住地,先后3次容留朱某、许某等人以自制冰壶为工具,采用烧烤过滤的方法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其上述暂住地房间内,容留朱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其上述暂住地房间内,容留朱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5年2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在其上述暂住地房间内,容留许某、袁某等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表示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朱某、许某、袁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房屋租赁合同,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资料、暂不予收押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系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