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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未终字第03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乐某某与长沙县杰龙青少年特训学校、冯家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某某,长沙县杰龙青少年特训学校,冯家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未终字第03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某某。法定代理人肖志梅。委托代理人汪玉,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县杰龙青少年特训学校,住所地长沙县江背镇乌川湖村。法定代表人方美,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苏子凡,湖南同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帝,系该学校员工。原审被告冯家明。上诉人乐某某与被上诉人长沙县杰龙青少年特训学校、原审被告人冯家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乐某某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未终字第03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乐某某受伤时系被告杰龙学校的学生,未年满十八周岁,冯家明系该学校职工;2、杰龙学校的服务范围包括特殊教育、网瘾戒除等;3、2013年3月25日,冯家明在依学校安排放倒旗杆,在此过程中,因旗杆落地后回弹致乐某某受伤;4、乐某某伤后即被送往浏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均由杰龙学校负担,除上述费用外,杰龙学校还支付乐某某母亲肖志梅路费及开销共计3000元;4、乐某某的伤情经湖南省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5、乐某某系城市居民户口。双方均认可乐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年进行计算,故乐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46828元(23414元/年×20年×10%)2、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乐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宿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认定。乐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护理费为1500元,营养费为5000元,住宿费为1440元;杰龙学校和冯家明均主张上述费用已包括在杰龙学校支付给乐某某母亲肖志梅的3000元中,不应重复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杰龙学校垫付的3000元未明确指向何种费用,应在明确各项损失后,在杰龙学校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扣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乐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系乐某某诉请,按算为30元/天×14天=420元)。关于护理费,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4天计算,故护理费为1400元(100元/天×14天)。关于住宿费1440元,因乐某某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对乐某某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酌情认定为1000元。乐某某主张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杰龙学校和冯家明均主张该诉请过高;原审法院认为,结合乐某某的伤情,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乐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共计54528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4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学费是否应予退还。乐某某主张杰龙学校应退还剩余67天学费共计9976元(26800÷180×67);杰龙学校和冯家明均主张不应退还剩余67天的学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书》第二条第2款之约定,乐某某应接受的培训期限为180天,至事发时止,乐某某已接受了113天的培训,后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肖志梅与杰龙学校于2014年9月1日达成的《离校协议及后期承诺》中,双方经协商,已解除《委托协议书》,乐某某不再继续接受杰龙学校的辅导。故乐某某要求杰龙学校退还其未接受培训的67天培训费9976元用于法有据,对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责任如何承担。乐某某主张杰龙学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杰龙学校主张应由直接侵权人即冯家明承担赔偿责任;冯家明主张其放倒旗杆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权利义务致未成年人遭受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冯家明在事故发生时系杰龙学校员工,其放倒旗杆的行为系受杰龙学校三校区的李耸文部长指派而履行的职务行为。且事发时乐某某未年满13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负有管理、保护义务的杰龙学校,应留出足够的安全区域,防止旗杆放倒过程中致学生受伤,而杰龙学校疏于防范,致使乐某某受伤,存在过错。另,杰龙学校未提供证据证实冯家明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乐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杰龙学校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再,乐某某法定代理人肖志梅与杰龙学校虽签订了《离校协议及后期承诺》,但法定代理人肖志梅并未明确表示放弃依法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含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又,因监护人不能作出对被监护人不利的权利处置行为,故即使法定代理人肖志梅代为放弃索赔的权利,该放弃行为的效力也不及于乐某某。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冯家明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致乐某某受伤,对乐某某要求杰龙学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长沙县杰龙青少年特训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乐某某因伤所受损失共计54528元,扣除长沙县杰龙青少年特训学校已支付的3000元,长沙县杰龙青少年特训学校还应赔偿51528元。二、限长沙县杰龙青少年特训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学费9976元。三、驳回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保全费979元,共计1359元,由长沙县杰龙青少年特训学校负担。上诉人乐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长沙县杰龙青少年特训学校答辩称:原审判决费用计算无误,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冯家明未发表意见。本院审理查明:冯家明系杰龙学校员工,2013年3月25日,冯家明按学校安排要求放倒旗杆,在此过程中,因旗杆落地后回弹致该学校学生乐某某受伤,乐某某伤后即被送往浏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均由杰龙学校负担,除上述费用外,杰龙学校还支付乐某某母亲肖志梅路费及开销共计3000元。乐某某的伤情经湖南省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乐某某系城市居民户口。双方均认可乐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年进行计算,故乐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46828元(23414元/年×20年×10%)。乐某某在该学校接受的培训期限为180天,至事发时止,乐某某已接受了113天的培训,后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肖志梅与杰龙学校于2014年9月1日达成的《离校协议及后期承诺》中,双方经协商,已解除《委托协议书》。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庭审查实,确认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请求一,关于是否应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经查,原审双方均认可已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属于诉讼自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案的上诉请求二,关于住宿费的计算,上诉人在原审未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二审中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的上诉请求三,关于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原审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在法定范围内计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760元,由上诉人乐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定君代理审判员  陈 瑶代理审判员  胡益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