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与黄小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黄小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700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文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国镇,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于2015年6月25日被撤回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冠钊,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5年6月25日被授权)。被告:黄小阁,女,汉族,1961年10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军凯。上��当事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黄小阁、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均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黄小阁赔偿原告4968元;(2)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与被告黄小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2.事发过程:2014年8月12日,被告黄小阁驾驶其所有的粤SXXX**号小客车(搭载乘客李某某)与案外人梁某驾驶案外人覃某所有的粤SXXX**号小客车在东莞市厚街镇内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黄小阁和乘客李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黄小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梁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粤SXXX**号车的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小阁,该车辆没有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粤SXXX**号车的车辆损失险限额31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被保险人为案外人覃某。其中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4.涉案车辆粤SXXX**号车的定损及维修情况:事发后,案外人覃某的涉案粤SXXX**号车于2014年9月25日经原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定损,结果为:换件项目价值为5400元,修理项目价值为600元,定损金额合计为6000元。2015年3月21日,涉案粤SXXX**号车辆经东莞市厚街顺通汽车修理厂进行了实际维修,用去维修费6000元。此外,案外人覃某还用去拖车费240元。5.原告垫付费用的情况:2015年3月23日,案外人覃某向原告签订《权益转让书》,内容是:原告承保的车辆粤SXXX**号车,于2014年8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案外人覃某已收到原告赔偿金额6240元,案外人覃某同意将已取得赔偿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向责任方追偿。2015年3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覃某支付了车辆损失赔偿款项6240元。6.其他情况:(1)事发后,黄小阁就其事故损失诉至本院,案号为(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335号,该案件判决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5362.54元给黄小阁。该案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已将执行款项5362.54元交至本院;(2)原告在本案中申请查封被告黄小阁价值4986元的财产,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2015年5月26日,本院依据(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700-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黄小阁在本院的执行款项4968元。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粤SXXX**号车辆的交强险,案外人覃某相对于涉案车辆粤SXXX**号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原告承保了案外人覃某涉案车辆粤SXXX**号车的车辆损失险,现因原告已就案外人覃某的车辆损失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已取得向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黄小阁追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实际赔偿案外人覃某的金额为6240元(维修费6000元+拖车费240元),已超过交强险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4240元,由于涉案车辆粤SXXX**号车没有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依据事故责任,由被告黄小阁承担赔偿70%即2968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司需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黄小阁需赔偿原告2968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二、限被告黄小阁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968元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保全费70元,合计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28元(全部是保全费),由被告黄小阁负担57元(受理费15元+保全费4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0元(全部是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万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楚琪叶燕珊第4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