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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4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马某与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4347号原告马某,男,汉族,1971年8月7日出生。被告邹某,男,出生年月不详。原告马某与被告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建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被告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14年3月16日,被告因洗砂场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口头约定于2015年3月16日归还本息共计158164元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利息28164元,共计158164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将要求被告承担利息28164元,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16日前的利息20000元,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邹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原告马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被告邹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马某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元),邹某,2014年3月16日,双方还口头约定,借期一年,利息30000元。2014年12月9日,原告马某以“家里急用钱“为由,要求被告先支付部分利息,当日,被告邹某给原告马某支付利息10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一张;2015年4月25日,原、被告对利息进行结算,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马某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注:本两万元系之前拾叁万元的利息。借款人邹某,2015年4月25日,被告邹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了指印。此后,被告向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借故推拖,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马某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欠条一张,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邹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马某借款,双方之间因此而形成借贷关系,被告邹某向原告马某出具的借条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付借款1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本金130000元的利息20000元及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借款时,双方协议借期一年,利息30000元。2014年12月9日,被告应原告要求先行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2015年4月25日,经双方结算,至2015年3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20000元,根据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应为年利率23.08%(即本金130000元,年利息30000元,),被告还应自2015年3月17日起向原告偿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2015年3月16日前尚欠原告利息20000元,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还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规定,依法保护的利率上限应为24%,即年利率6%的4倍,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3.08%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上述规定,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15年3月17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的请求与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某应自2015年4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3.08%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应由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借款130000元;利息20000元(截止2015年4月25日),并自2015年4月26日起(以借款本金130000元,年利率23.08%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463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1731.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1731.5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给原告退还173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建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子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