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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2014年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9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高某某多次在徐州市贾汪区贾汪镇、云龙区户部山等地盗窃他人财物,被盗部分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2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王某(具体身份不详)经预谋后,到徐州市贾汪区贾汪镇新工区“某某门诊”,趁无人之机翻墙入院,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张某甲深灰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红杉树牌香烟一包(无法标价)、冰红茶一瓶(无法标价)。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750元。2.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高某某到徐州市云龙区户部山西门“某某面馆”,趁无人之机翻窗进入该面馆,后拧断房间内吧台抽屉锁,盗窃被害人孙某某现金人民币100余元。3.2015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到徐州市云龙区和平路剪子股农贸市场南面“某某拉面”店,趁无人之机撬别门锁后进入该面馆,盗窃被害人马某某现金人民币100余元、黑色尼康牌照相机一台(无法标价)、女士花色书包一个(无法标价)。4.2015年3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高某某到徐州市云龙区莲花小区“某某面馆”,趁无人之机翻窗进入该面馆,盗窃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厨房桌子上的白色华为牌手机一部。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700元。5.2015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到徐州市云龙区和平路剪子股农贸市场南面“某某菜馆”,趁无人之机翻窗进入该饭店,后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现金人民币150余元、黑色杂牌手机一部(无法标价)。6.2015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到徐州市第八中学南门对面的“某某拉面馆”,趁无人之机扯断门锁进入该面馆,盗窃被害人冶木某某银灰色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无法标价)、LONGBO牌手表一块。经鉴定,被盗手表价值人民币20元。7.2015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高某某到徐州市云龙区户部山西门“某某锅盖面”,翻窗进入该面馆,盗窃被害人孙某某现金人民币50元左右、“小贡”香烟两条(无法标价)、青花瓷茶具一套(无法标价)。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张某甲、孙某某、马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冶木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被盗赃物收款收据,徐州市云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徐州市贾汪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涉案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予以没收,一律上缴国库;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