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XX芬诉李金芬、高福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芬,李金芬,高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270号原告XX芬,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被告李金芬,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委托代理人高福华,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福华,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原告XX芬诉被告李金芬、高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敏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芬,被告李金芬的委托代理人高福华,被告高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9月11日,二被告向我借款18000元,我曾多次讨要,至今未归还。现诉请:由二被告共同赔还借款18000元。被告李金芬、高福华答辨称,我们欠原告18000元是事实,只是没有能力偿还。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还原告借款的责任。庭审中,原告针对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实:2014年9月11日,被告李金芬、高福华向XX芬借款18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被告李金芬、高福华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李金芬、高福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金芬、高福华经营石林野沙玛养殖有限公司,原告XX芬在石林野沙玛养殖有限公司刷卡,后因被告李金芬、高福华经营的石林野沙玛养殖有限公司经营亏损,被告李金芬、高福华未能支付余额的18000元,于2014年9月11日写下欠原告借款18000元的借条。现原告以二被告至今未赔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后经双方协商一致,确认二被告尚欠原告1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款18000元,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以出具借条的方式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金芬、高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共同赔还原告XX芬借款18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李金芬、高福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袁敏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陶令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