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刑二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万某、施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施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二初字第00310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系张家港市杨舍镇暨阳湖皇冠小区绿化工。2015年6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施某,系张家港市杨舍镇暨阳湖皇冠小区绿化工。2015年6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施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艳、被告人万某、施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万某、施某经预谋,到张家港市杨舍镇半岛明珠会所外,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窃得张某停放在该处的“格林豪泰”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47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万某、施某于2015年6月7日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购置单据、价格鉴证意见、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万某、施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施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万某、施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万某、施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害人损失已挽回等情节,对被告人万某、施某均可以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对被告人万某、施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冰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