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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3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青岛凯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朋、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凯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刘朋,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3701号原告青岛凯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登州路57号甲,组织机构代码证73727757-3。法定代表人黄克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豆二辉,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朋,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胶州市胶西镇西门村**号,身份证号码3702811978********。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8号中商国际商厦三层,组织机构代码71809840-6。法定代表人国振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继元,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方太亭,该公司员工。原告青岛凯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朋、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曲彩霞、人民陪审员刘晓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凯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豆二辉,被告刘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凯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日22时许,原告单位的司机王世江驾驶鲁UT41**轿车沿黄岛区团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台山路口处,适遇被告刘朋驾驶鲁BD18**小型轿车沿五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团结路十字路口处,两车相撞。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认定,被告刘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世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BD18**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266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朋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状中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公司定损额为17500元,以此为限赔付。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日22时许,原告单位的司机王世江驾驶鲁UT41**轿车沿黄岛区团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台山路口处,适遇被告刘朋驾驶鲁BD18**小型轿车沿五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团结路十字路口处,两车相撞。2、2014年8月13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世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3、鲁UT41**轿车登记车主是青岛凯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鲁BD18**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2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发生在事故期间。4、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刘朋协商,一致同意营运损失按照370元/天计算26天,共计96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维修费发票、修车天数证明等证据一宗及原告、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一、关于责任的划分和赔偿主体的问题。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D18**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2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发生在事故期间。原告的维修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赔偿其中的2000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不是直接损失,由被告刘朋按照70%的比例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175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发票。且与保险公司的定损额相同。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营运损失。原告主张停运26天,按照每天550元。被告刘朋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刘朋协商,一致同意营运损失按照370元计算26天,共计9620元。营运损失应予共同认可的9620元为准。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27120元。其中,维修费17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的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额15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责任的范围内赔偿10850元(15500元×70%)。原告营运损失9620元,由被告刘朋赔偿6734元(9620元×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青岛凯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青岛凯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0850元。三、被告刘朋赔偿原告青岛凯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车辆营运损失6734元。上述一、二、三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账户:38-110101040052659;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四、驳回原告青岛凯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元,由原告青岛凯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145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220元,被告刘朋承担100元。因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对上述承担的费用于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青岛凯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华审 判 员  曲彩霞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安新(2015)黄民初字第3701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