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住房城建支行与白艳平、郑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住房城建支行,白艳平,郑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89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住房城建支行,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40号。负责人:于启坤,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雪松,该行员工。被告:白艳平。被告:郑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住房城建支行与被告白艳平、郑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爱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葛军、人民陪审员李曙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艳平、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住房城建支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2月21日,被告白艳平、郑伟与我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自2013年12月开始,被告刘燕云、王翠兰没有履行借款合同的义务,没有按时还款,截止到2014年12月23日被告已拖欠贷款15期,应还借款本息共计84519.12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白艳平、郑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人民币84519.12元;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快递费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白艳平、郑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3日,被告白艳平、郑伟向原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一份,申请以组合贷款的方式为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建设路与裕华道交叉口处的拟购房屋借款,其中自营性借款13万元、公积金借款8万元。2006年2月21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住房城建支行与被告白艳平、郑伟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约定:原告为二被告购买的唐山市路北区嘉润庄园A-5-401号房产提供自营性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1日,月利率4.59‰,逾期罚息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5%,委托扣款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自2013年10月1日起被告开始未按约定还款,截止到2014年12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78486.43元及利息罚息等。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白艳平、郑伟偿还原告自营性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人民币84519.12元及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以借款本金84519.12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快递费100元。以上查明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贷流程系统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审批表、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住房城建支行与被告白艳平、郑伟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白艳平、郑伟未能如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其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白艳平、郑伟偿还其截止到2014年12月23日的自营性借款本金78486.43元、利息5150.43元、本金罚息588.81元、利息罚息293.45元,以上共计84519.12元,并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本金78486.43元为基数、年息5.508%的逾期利率给付其利息、年息7.435%的逾期罚息、快递费1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要求被告偿还自营性借款本金78486.43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利息5150.43元、本金罚息588.81元、利息罚息293.45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依《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对被告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8486.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435%给付逾期利息(包含罚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艳平、郑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住房城建支行借款借款借款本金78486.43元,并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8486.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435%给付逾期利息(含罚息);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住房城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3元由被告白艳平、郑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爱静人民陪审员 葛 军人民陪审员 李曙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梦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