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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旬阳民初字第00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旬阳民初字第00658号原告严某某,女,197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朱某某,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严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诉称,被告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侵犯个人隐私,经常查询原告的通话、短信、微信,使用家庭暴力,无端的猜疑、谩骂、殴打,有照片为证。每次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以原告的家人、朋友以及原告的人身安全相威胁、恐吓。原告想离家到外边居住一段时间,被告抢走原告证件,钱、银行卡、衣物等,完全不顾原告的死活,没有念及一点感情。鉴于以上种种原因,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朱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500元。3、原告放弃所有财产,拿走自己的私人用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双方结婚的时间。被告辩称,查看原告的电话是事实,其他原告说的都不属实,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答辩人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能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朱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5月,原、被告自由恋爱,1998年12月17日,生育一男孩朱某甲,1999年8月13日双方补办结婚证,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5月30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告严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被告加强沟通,增进理解,仍然存在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严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星华审 判 员  曹 燕人民陪审员  张怀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梦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