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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6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艺强与戴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艺强,戴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6482号原告陈艺强,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李杰、曹婧,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东,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以上信息系原告提供).原告陈艺强诉被告戴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艺强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和起诉状副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艺强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戴东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约定上述借款于2013年11月7日前还清,违约愿意承担利息8万元。期满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8万元,共计43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戴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62×××17)转账35万。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向陈艺强借到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借款人:戴东;2013年8月5日;农行:62×××17”。2013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兹有戴东欠陈艺强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已打借条)承诺于2013年11月7日前还清,若有违约,自愿罚款捌万元整,并放弃抗辩权;承诺人:戴东;2013年11月5日”。后原告主张偿还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交易凭证七份、承诺书一份,及原告当庭相关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有借条、银行交易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借款而言,当事人约定的所谓罚金,仍应属于利息范畴,仍应受利息总额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制;结合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及上述借款发生至原告起诉时已近2年的事实,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于答辩、举证、质证权利、辩论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艺强借款及违约金4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8050元,由被告戴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敏斌人民陪审员  陈 涛人民陪审员  彭和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明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的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