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行非审字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桐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汪治国、谈玲芝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桐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汪治国,谈玲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桐行非审字00043号申请执行人:桐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华从德,主任。委托代理人:金桥,该委员会法制科科长。被执行人:汪治国,男,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桐城市。被执行人:谈玲芝,女,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桐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因被执行人汪治国、谈玲芝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征决字(2015)第091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为由,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桐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决字(2015)第091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桐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决字(2015)第091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翠英审判员 姚 庆审判员 丁先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卫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