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郭秀娟与赵岳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初字第783号原告:郭秀娟。委托代理人:杨皓然,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岳禄。委托代理人:赵为民,系赵岳禄之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新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祁峰,该公司员工。原告郭秀娟诉被告赵岳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奎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娟的委托代理人杨皓然,被告赵岳禄的委托代理人赵为民,被告平安财险奎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秀娟诉称,2015年2月27日,被告赵岳禄驾驶新D976**号车沿奎屯市团结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独秀酒店路段时,与前方停靠等候信号灯的我驾驶的新D937**号车发生追尾事故。后经奎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岳禄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奎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48585元[包括医药费1587元、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6300(70元/天×90天)、车牌费105元、修理费36193元、代理费损失2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岳禄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我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700元不予认可,只认可做X光片的检查费用,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法律规定计算,交通费每天70元没有依据,计算90天应扣除星期六和星期日,汽车修理费经过核准员核准的是28700元左右,和原告提车时修理费36193元有出入,车牌费没有异议,代理费不应由我来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奎屯公司答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对医药费不予认可,因事故认定书中没有写明事故涉及人身伤害,且有两张票据的时间和事故发生的时间对不上,应和事故没有直接关系。误工费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和计算依据,应按医嘱和上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车牌费、交通费、代理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汽车修理费因被告赵岳禄是无证驾驶,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2时许,被告赵岳禄无驾驶证驾驶新D976**号车沿奎屯市团结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独秀酒店路段时,与前方停靠等候信号灯的原告郭秀娟驾驶的新D937**号车发生追尾事故。后经奎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岳禄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秀娟于事发当日,自行到伊犁州奎屯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医嘱及处理意见:1、全休十天,限制剧烈活动;2、口服活血止痛药物;3、门诊随访。原告郭秀娟于当日产生门诊医疗费384.6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赵岳禄系肇事车辆新D976**的驾驶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奎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均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12月13日19时起至2015年12月13日19时止)。再查明,被告赵岳禄系无驾驶证驾驶车辆;原告郭秀娟事发当日(2015年2月27日)将车辆送往新疆大华商贸有限公司维修,于2015年5月26日将车提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统一结算票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车辆及驾驶员管理规费收据,新疆大华商贸有限公司维修发票及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和财产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用、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费用。本案中,被告赵岳禄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奎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被告赵岳禄承担本次事故10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新D976**在被告平安财险奎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奎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秀娟的各项损失。因被告赵岳禄是无证据驾驶,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平安财险奎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赵岳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秀娟主张的各项损失为:1、原告郭秀娟于事发当日自行到伊犁州奎屯医院检查治疗产生的门诊治疗费384.6元,有相应的医院门诊统一票据和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且是事发当日到医院检查治疗,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他门诊治疗费用无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且原告无法证明其产生的门诊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1370元(49843元/年÷365天×10天],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300元(70元/天×90天),因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产生了上述交通费,但原告是经商人员,购车即为从事商业活动方便,因交通事故致车辆维修长达90天,事必会对其从事商业活动有一定的影响,原告主张车辆维修期间自己产生的交通费亦有一定的合理性,故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车牌费105元和车辆修理费36193元,属原告的财产损失,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车辆及驾驶员管理规费收据和维修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5、律师代理费26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40052.6元,被告平安财险奎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5754.6元(门诊治疗费384.6元+误工费137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34298元(40052.6元-5754.6元)由因被告赵岳禄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秀娟赔付5754.6元;二、被告赵岳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秀娟赔偿34298元;三、驳回原告郭秀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付,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郭秀娟负担50元,被告赵岳禄负担200元(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杨 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慧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