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一初字第0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丹与刘祥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丹,刘祥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1350号原告刘丹,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衡绍锋,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祥兵,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原告刘丹诉被告刘祥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尔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丹的其委托代理人衡绍锋、被告刘祥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丹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2年起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分别是2012年2月13日借款40000元、2013年4月10日借款30000元、2013年11月10日借款400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5‰。借款后被告只付给了部分利息,后经催要,被告却一直拖着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截止起诉之日欠利息16750元,此后按12.5‰月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刘丹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署名为“刘祥兵”于2012年2月13日、2013年4月8日、2013年11月10分别出具的借条三张。该借条载明被告借款金额,借款约定利息;同时备注有被告付息截止日期。旨在证明被告借款金额为1100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6750元。被告刘祥兵辩称,原告所述均为事实,但因现在困难确实无力偿。经庭审质证,被告刘祥兵对原告刘丹所举三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刘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13日被告刘祥兵向原告刘丹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为12.5‰,该笔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2月10日。2013年4月10日被告刘祥兵又向原告刘丹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是12.5‰,该笔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4月10日。2013年11月10日被告刘祥兵再次向原告刘丹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是12.5‰,该笔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11月11日。本院认为:原告刘丹主张被告刘祥兵欠其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证据充分,且被告认可,应予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2.5‰,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祥兵应偿还给原告刘丹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2015年6月9日前利息为16750元,此后按月利率12.5‰计算),并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5元,减半收取14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尔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邹瑞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义务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