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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童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33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公诉机关以武夏检刑诉(2015)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童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道江夏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穿越北华街十字路口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涂某某驾驶的对向左转鄂A×××××号牌小型轿车相撞,被告人童某倒地受伤,后被送至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随后,接警的公安人员到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找到被告人童某,并对其抽血取样。经鉴定,被告人童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1mg/100ml。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童某与涂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童某赔偿涂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童某有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童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童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毛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章鸣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