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刑一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曾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刑一终字第121号原公诉机关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绰号“叫花子”,男,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3月26日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南县看守所。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六月五日作出(2015)南法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曾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曾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曾某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曾某撤回上诉。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法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浩益审 判 员 徐先波代理审判员 张文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熊达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