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黄粉保与江苏罡天建设有限公司、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粉保,江苏罡天建设有限公司,XX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1052号原告黄粉保。委托代理人李跃军,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罡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后阳集镇120号。法定代表人王文建,经理。被告XX。委托代理人王华富,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粉保诉被告江苏罡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罡天公司)、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粉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跃军、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罡天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粉保诉称,原告于2003年至2012年11月在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后阳公司)担任公司党支部副书记一职,因达到退休年龄,于2012年11月从公司办理退休手续。但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2011年至2012年11月拖欠原告工资3451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4年3月21日支付工资6735元,至今仍拖欠原告工资27780元。现后阳公司变更为罡天公司,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人民币277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XX辩称,原告在原后阳公司任职期间拖欠工资27780元是事实,该笔债务应该是公司债务,不应当由原后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承担,应当由变更后的罡天公司承担,原告起诉被告XX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XX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罡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后阳公司向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单一份,载明:“1.2011年应付工资含手机费30840元,已支付22024.9元,实欠工资8815.1元。2.2012年应付1-10月份工资10×2570=25700元。1+2合计欠黄粉保工资叁万肆仟伍佰壹拾伍元壹角(34515.1元)”后阳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公章。XX于2012年12月18号在上述结算单公章加盖处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春节归还。”2014年3月21日,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黄粉保工资计人民币贰万柒仟捌佰元整(27780元)。后阳建筑公司.XX,2014.3.21号。”另查明,2014年7月31日,后阳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罡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由XX变更登记为王文建。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工资结算单、欠条、工商登记信息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普通民事纠纷案件受理。本案中,后阳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工资结算单,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可以证明公司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后阳公司应依约支付拖欠工资,现后阳公司变更登记为罡天公司,原告主张罡天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XX共同偿还上述拖欠工资,本院认为,XX作为后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虽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但其是基于公司拖欠原告工资这一事实而出具的欠条,且在落款处写有“后阳公司XX”字样,该债务应由其公司承担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罡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罡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黄粉保拖欠工资人民币27780元。二、驳回原告黄粉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5元,由被告江苏罡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法院,被告江苏罡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5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高妍彦人民陪审员 袁 震人民陪审员 张云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宇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