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秦民初字第00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权卫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权卫,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0865号原告刘权卫,男,汉族,1972年10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谢美荣,女,咸阳市秦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华晶广场*座**层。负责人朱建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秋菊,女,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芦敏,女,汉族,1981年8月7日生.原告刘权卫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美荣、被告委托代理人唐秋菊、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9时,原告在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黄家寨村五组街道停车下车后,车辆发生溜滑致原告左手受伤。原告先到咸阳市中心医院进行初步包扎,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被诊断为:左手挤压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手背皮远端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小指近节指骨骨折等症状。住院治疗16天,住院费用共计66239.18元。另原告在咸阳市中心医院支出门诊费267元、西京医院支出门诊费2965.9元。2014年5月20日,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阳大队交第61040520140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之时,原告非事故机动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所以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优先向原告支付。原告因为此次交通事故受到极大的伤害,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69472.08元、误工费51301元、护理费6000元、刘琰琦、刘永琦抚养费9650.3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计179755.38元。2、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在商业险范围内优先向原告赔偿。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是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同时也是被保险人,原告不是交强险的受害人,也不是商业险的第三者。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1、陕AMJ6**轻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一份。证明事故车辆为陕AMJ6**轻型自卸货车;原告驾驶证一份。证明原告驾驶车辆资格合法。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与商业险保险单二份。证明原告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最高赔付额为500000元5、原告在咸阳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一份、咸阳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4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咸阳市中心医院就诊,支出门诊费267元,医院要求原告转院治疗的事实。6、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门诊票据一组、住院病案、住院票据及出院诊断证明及急诊住院证一组。证明原告西京医院住院16天,门诊费为2965.9元,住院治疗费为66239.18元,医嘱术后二周拆线、六、八周复查,加强锻炼。7、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残疾,皮瓣修复费预计3000元,支出鉴定费1600元。8、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为父亲刘存生70岁,母亲王凤贤69岁,儿子刘琰琦15岁,儿子刘永琦10岁。9、证明一份。证明王春华在原告出示住院时,在单位工资2000元一月。被告质证表示对第1、2、3组证据无异议。第4组证据客观性无异议,但原告不属交通事故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第三者。第5、6组证据客观性无异议,但原告病案中记载有乙肝,关于对该疾病治疗的相关费用应扣除。第7组证据客观性无异议,但关于原告3000元皮瓣修复费用不是必然发生的,被告也不应承担鉴定费用。第8组证据客观性予以认可,该证据不能确定原告父母身份情况及是否健在。第9组证据不认可。被告当庭出示陕AMJ6**轻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商业险电子投保单及(2009版)商业车险条款。证明原告非交强险的受害人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原告质证表示对被告证据客观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并经综合庭评议,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出示的证据,第1、2、3、4、5、6、7、9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有效,均予以采信。第8组对于原告还存在被扶养人为父亲刘存生之事实不予采信,其余部分予以采信。被告所出示的证据,本院对其客观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7日9时许,原告驾驶陕AMJ6**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黄家寨村五组街道停车,在下车后车辆发生溜滑,将原告的手臂夹在车辆和墙壁之间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就诊,支出门诊费用267元,后原告被转至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23)16天,经诊断原告因事故致1、左手挤压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左手背皮肤缺损。3、左桡骨远端骨折。4、左小指近节指骨骨折。原告在西京医院因治疗支出门诊费2965.9元,住院治疗费66239.18元。该事故经咸阳市交警支队陈阳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5月25日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残疾,后续治疗费需3000元。另查,陕AMJ6**号轻型自卸货车事发时在被告处投有交通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原告。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发生时陕AMJ6**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通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虽然交通强制险赔付范围是针对车辆外第三人,但事发时原告在所驾驶的车辆外,后因车辆溜滑致原告受伤,应属于交强险所设定的第三人。故原告住院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1301元(从2014年5月7日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按从事道路运输工作人员计算误工费)、护理费6000元(按60日护理,每日100元)、刘琰琦、刘永琦抚养费9650.3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计125683.3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120000元。因原告系第三者商业险的被保险人,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者商业险对原告是免责的,故被告不应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刘权卫120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2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2000元,原告刘权卫承担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卓君代理审判员  文 娟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维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