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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江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行诉被告张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行,张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商初字第30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正阳街20号。法定代表人金华,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春波,男,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址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街。被告张娜,女,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街。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行诉被告张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春波及被告张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娜于2011年1月10日向龙江县工商银行申请购房贷款1笔,金额12万元,期限20年,并与我行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还款方式为按月归还。抵押物地址为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庆华花园小区6号楼7单元202室,面积71.03平方米。从2013年1月份开始,借款人不能按月按期及时偿还贷款,我行多次电话催收、登门催收,借款人不能及时按期偿还贷款,致使我行贷款形成风险。借款人已连续4期,累计15期未偿还贷款。依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十四条之14.1款、14.2款约定,我行依法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借款合同,偿还贷款本金107,795.55元,利息1,999.67元及未出账利息、罚息和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申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如不能偿还上述借款以其抵押物拍卖价款使我行优先受偿(利息应以会计部门台账为准)。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个人住房贷款凭证一份、个人购房贷款他项权利预登记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张娜向原告方贷款买房并用所购房屋作抵押登记。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辩称,2015年3月份工行才通知被告欠利息的事,实际是2013年1月开始利息就没交,所以之前的利息被告都不知道。被告只知道2015年3个月的利息没交。房子是于长虹自己开发的,于长虹用被告名字贷款购房,于长虹还贷款和利息,于长虹还完贷款和利息房子归被告。所以于长虹什么时候开始不还款被告不知道,被告只知道2015年3月到6月的利息没还。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娜于2011年1月10日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行申请购房贷款1笔,金额12万元,期限20年,并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还款方式为按月归还。抵押物地址为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庆华花园小区6号楼7单元202室,面积71.03平方米,且已进行抵押登记。从2013年1月份开始,被告张娜不能按月按期偿还贷款,经原告银行催收,被告仍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如被告不能偿还上述借款,以其抵押物拍卖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原告与被告解除借款合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娜贷款购房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如期履行义务,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其不能如此是违约行为。被告用于贷款担保的抵押物已进行抵押登记,且该房屋没有办理在先抵押登记,故原告诉请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在原告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讼理由充分,证据确凿,应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行借款本金107,795.55元;二、被告张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行借款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3年1月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张娜将贷款给付完毕时,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解除;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行对被告张娜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在原告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6.00.00元,由被告张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黄晓冬代理审判员  高 云代理审判员  邹学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