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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一初字第01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XX朝与崔玉花、高志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朝,崔玉花,高志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1789号原告XX朝。委托代理人张海霞,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玉花。被告高志鹏。原告XX朝与被告崔玉花、高志鹏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丙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霞、被告崔玉花、高志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朝诉称,原告XX朝与被告崔玉花、高志鹏系邻居关系,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因为房屋租赁纠纷,被告多次阻挠原告家正常的经营活动。2014年6月8日18时许,二被告再次到原告家门口阻挠原告压面时,在原告家院内与原告等人发生打斗,造成原告轻微伤,后原告到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崔玉花、高志鹏赔偿原告XX朝各项经济损失16083.5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崔玉花、高志鹏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法律规定是一年的时效,原告已经超过了一年才起诉。按照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双方均有过错,双方各承担一半的责任,我方也有轻微伤,也产生了医药费用,故对原告的损失,我方不予赔偿。原告有××,在医院他是治疗××方面的病情,与本案无关,我方不应赔偿。对于原告轻微伤的鉴定我方不认可,在派出所时我方就说了不认可,对方是事后2个月才做的鉴定,他的手原来就是那样,当时说去中医院做鉴定,而原告去县医院做鉴定,因为县医院有他家的亲戚。经审理查明,原告XX朝与被告崔玉花、高志鹏系邻居关系,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因为房屋租赁问题,原、被告曾多次发生纠纷,2014年6月8日18时许,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在原告家院内被告崔玉花、高志鹏与原告XX朝等人发生打架,造成原告XX朝、被告崔玉花轻微伤。为赔偿问题,原告XX朝诉至本院。庭审时,原告XX朝提供如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其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李村派出所做出鹿公(李)行罚决字(2015)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鹿公(李)行罚决字(2015)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因多次阻挠原告XX朝家压面并将原告打伤,李村派出所对二被告作出罚款的处罚决定。二、XX朝伤情鉴定书。2014年8月20日石家庄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室经过对XX朝的伤情检查,出具了鉴定意见,XX朝的损伤目前暂定为轻微伤。三、医疗费2699.58元。XX朝受伤后在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共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2699.58元,XX朝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胸壁、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双上肢皮擦伤,风湿性××。有××案、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单据等在案佐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100元/天=600元。五、误工费2316元。提交鹿泉区人民医院××案,原告经营压面、磨面的流水账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造成收入减少的情况及数额。误工费为386元/日×住院6天=2316元六、护理费168元。提交鹿泉区人民医院××案,证明原告住院治疗6天,期间由梁顺才(农业户口)在医院护理。护理费28元/日×6天=168元。七、交通费300元。八、后续治疗的医疗费10000元。提交2014年6月27日鹿泉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2014年8月19日河北省医大三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左拇指拇长伸肌腱损伤,需要住院治疗,预计医疗费在10000元左右。以上损失共计16083.58元。针对原告XX朝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被告崔玉花、高志鹏的质证意见为:1、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中原、被告纠纷产生的原因是房屋租赁纠纷,不是被告阻挠原告XX朝压面;2、对检察院出具的XX朝伤情鉴定不认可,从案发至鉴定有2个月的时间,中间发生了什么,不确定,故对此不认可;3、对医疗费中治疗××的费用不认可,病历中只有两天的治疗记录,而且检查的都是与××有××情,不认可;4、对每天100元的标准不认可,根据××历记载只有两天住院记录,故对住院天数也不认可;5、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多年没有干活,没有误工费的产生;6、护理费的天数不认可,因为对住院天数不认可,故对护理的天数也不认可;7、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认可;8、再次住院费用纯属虚构,没有实际产生,而且他的手在打架之前就是这样,不是我打的。庭审中,被告崔玉花、高志鹏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李村派出所做出鹿公(李)行罚决字(2015)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鹿公(李)行罚决字(2015)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崔玉花、高志鹏与原告XX朝家因房屋租赁发生纠纷,2014年6月8日18时许,崔玉花、高志鹏在XX朝家院内与XX朝、杜素华发生打架,造成XX朝、崔玉花轻微伤,李村派出所对XX朝及其妻子杜素华作出罚款的处罚决定。原告XX朝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崔玉花、高志鹏将原告XX朝殴打致伤,有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为证,故原告XX朝要求被告对其损失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XX朝提供的证据,其请求赔偿的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2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住院6天=300元、误工费32045元/年(居民服务业)×住院6天=528元、护理费168元、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计3895元,该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崔玉花、高志鹏予以赔偿。原告XX朝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双方发生打架纠纷以后,公安机关一直在处理,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认定为诉讼时效的中断,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XX朝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提出原告之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崔玉花、高志鹏的损失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应另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玉花、高志鹏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XX朝损失38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崔玉花、高志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丙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