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二(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8-08-16
案件名称
李克瑶与陈斌、曾永凤、邵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瑶,陈斌,曾永凤,邵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初字第80号原告李克瑶委托代理人刘波、谢敬涛,均系贵州驰远律师事务所。被告陈斌被告曾永凤被告邵卡上列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继华、王义凯,均系中豪律师集团(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克瑶与被告陈斌、曾永凤、邵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庞敏、代理审判员彭攀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瑶的委托代理人刘波、谢敬涛,被告陈斌及被告陈斌、曾永凤、邵卡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继华、王义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克瑶诉称:2013年7月10日,曾永凤、邵卡因急需资金向李克瑶借款1200万元,并向李克瑶出具《借条》,约定该笔借款利息为月息5%,陈斌提供其位于贵阳市云岩区百花山路10号B3幢1层1F号(房产证号:筑房权证云岩字第0102044**号)的房产作为抵押,并由陈斌出具《承诺函》以其名下的上述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李克瑶向曾永凤、邵卡转账支付1200万元借款。经多次催收和协商,2015年1月25日,陈斌签署了《债务及债务人确认协议》确认借款是曾永凤、邵卡替陈斌所借,借款后也将款转给陈斌实际使用,该协议明确了陈斌为共同借款人,并对218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2180万元借款是由李克瑶出借给曾永凤、邵卡的1200万元及李克瑶出借给曾永凤、邵卡、余涛、唐龙的980万元构成,因980万元的借款涉及的余涛、唐龙与本案无关,所以该980万由原告李克瑶另案起诉】。被告在向原告归还了8个月的借款利息后,从2014年3月起就再也没有归还过原告任何利息及本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从2014年3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至付清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费。被告陈斌答辩称:被告陈斌是1200万元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由陈斌负责偿还。但是,《债务及债务人确认协议》确认的金额不准确,被告曾永凤已经支付原告李克瑶180万元,应抵扣本金。被告曾永凤、邵卡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陈斌,被告曾永凤、邵卡收到原告李克瑶出借的款项后,已经将1200万元借款交付被告陈斌。曾永凤给付原告李克瑶的180万元为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曾永凤、邵卡向李克瑶出具《借条》,载明:“2013年7月10日,向李克瑶借到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整(¥12,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现金收讫,以此借条为证。借款时间定为30天资金占用费按照5%计息。借款期间为1个月(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8月10日)。还款之前,用贵阳市云岩区百花路10号B3幢1层1F号陈斌的房产作为抵押,房地产号为:贵阳市云岩字第010204494号,土地证号:筑国用(2010)第158**号。(附:详见陈斌亲笔委托书和房产证土地证原件)。资金占用期间,须经债权人同意并陪同或委托人员参与办理有关贷款手续,以及保管借款人向银行贷款发放账户的印鉴章。”同日,陈斌出具《委托书(承诺函)》,载明:“为方便曾永凤、邵卡对外借款归还银行贷款,并新贷款。本人同意以本人位于贵阳市云岩区百花商业房产(128㎡)对外担保,以本人本房产作为抵押。曾永凤、邵卡以本房产对外的借款行为,本人均以本房产为限予以担保,予以认可。”同日,原告李克瑶向被告曾永凤、邵卡转账支付1200万元的借款。2015年1月25日,原告李克瑶(甲方)与被告陈斌、曾永凤、邵卡(乙方)签署《债务及债务人确认协议》确认被告陈斌为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并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包括本息),甲方出借的金额共计为贰仟壹佰捌拾万元整,乙方现已归还柒佰叁拾万元整,从2014年3月起未支付利息,此后按照月息3.3%计算利息。乙方已支付和待支付的利息利率高于法律保护的范围,超出部分作为乙方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承担的违约责任。乙方承诺在半年之内尽一切努力还本付息,如乙方在半年内归还本息的,甲方可调低借款利息为月息1.5%。如不能在半年内还清的,利率按月息3%计算。半年还款期限为乙方的还款计划,但不影响甲方实现自己债权的权利,甲方可随时按原借款协议的内容向人民法院起诉。陈斌用向贵州银行抵押贷款的抵押物(贵阳市云岩区百花路10号B3幢1层1F号)补办的新房产证交于甲方,甲方可对该房屋申请轮候查封,乙方全力配合。《债务及债务人确认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曾永凤分六次按约约定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李克瑶支付了180万元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就未继续支付利息。《借条》约定的抵押物贵阳市云岩区百花路10号B3幢1层1F号房产(房地产号为:贵阳市云岩字第010204494号,土地证号:筑国用(2010)第158**号)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另查明,2013年10月29日,曾永凤、邵卡、余涛、唐龙曾向原告李克瑶借款98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收条》、《债务及债务人确认协议》、《委托书(承诺函)》、《借条》、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李克瑶以被告曾永凤、邵卡出具的《借条》及银行的汇款凭证为据主张与被告曾永凤、邵卡存在借贷关系,并要求曾永凤、邵卡清偿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李克瑶提交的《借条》、汇款凭证已经证明:双方存在借贷1200万元的合意,且原告李克瑶已经实际履行了款项的出借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之规定,《借条》及《债务及债务人确认协议》约定的利率显属过高,其利息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2年1月25日,被告陈斌签署《债务及债务人确认协议》,认可其为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并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被告陈斌在庭审中也表示愿意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陈斌签署《债务及债务人确认协议》,认可其为共同借款人属于债务的加入,被告陈斌与被告曾永凤、邵卡均属于借款人,应共同偿还案涉借款本息。本院对原告李克瑶诉请被告陈斌、曾永凤、邵卡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自2014年3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李克瑶与被告陈斌、曾永凤、邵卡并不存在关于律师费承担的约定,原告李克瑶诉请被告陈斌、曾永凤、邵卡支付律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斌、曾永凤、邵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克瑶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从2014年3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克瑶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8800元,由被告陈斌、曾永凤、邵卡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俊代理审判员 庞敏代理审判员 彭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