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林飞凤、洪振强与肖伟川、徐玉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飞凤,洪振强,肖伟川,徐玉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653号原告林飞凤,女,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锦卿,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振强,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锦卿,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伟川,男,1960年10月06日出生,汉族。被告徐玉洁,女,1975年12月11日出生,回族,户籍地福建省邵武市五四路天后宫**号。原告林飞凤、洪振强与被告肖伟川、徐玉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飞凤、洪振强的委托代理人陈锦卿,被告徐玉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肖伟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飞凤、洪振强诉称,2009年8月1日,被告肖伟川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林飞凤、洪振强借款30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由被告肖伟川向原告林飞凤书写《借条》一份,口头承诺3年内还清,当日原告先给了被告肖伟川现金7500元,并在8月2日和3日转账292500元到被告肖伟川银行账号。但期满后,经催促,被告肖伟川于2012年10月3日,向原告洪振强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3年春节前即2013年2月9号前还清欠款。但至今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另被告肖伟川与被告徐玉洁系夫妻关系,本案涉及的欠款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肖伟川与被告徐玉洁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013年2月10日起,计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每月2%利率即每月6000元标准支付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玉洁辩称,首先,《借条》没有被告徐玉洁的签字,其对此事并不知情,原告也陈述这笔借款是用于生意往来,借条上明确约定是用于生意往来,不是用于生活开支(即使是在夫妻关系期间也没有用作于家庭生活经营)。其次,转账的金额是292500元与借���的金额不一致,且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最后,被告徐玉洁与肖伟川于2015离婚。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徐玉洁的起诉。被告肖伟川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被告肖伟川向原告林飞凤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林飞凤借款30万元。后林飞凤分别于2009年8月2日、2009年8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及242500元给肖伟川的记录。2012年10月3日,被告肖伟川又向原告洪振强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向洪振强借款30万元,并承诺定于春节前还清(即2013年2月9号前还清欠款)。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肖伟川与被告徐玉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卡转账记录》、《承诺》、《结婚登记信息》,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一、原告林凤英、洪振强主张被告肖伟川借款30万元,提供了《借条》、《承诺书》予以证明,而被告肖伟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故原告主张的本案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相应借款被告肖伟川应予偿还。二、由于本案《借条》并无载明约定利息,应认定为无息借款,因此,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2月10日起,按每月2%利率即每月6000元标准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但被告未能依约按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资金上的占用损失,被告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另,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只有两种例外情形即该借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知道并且同意债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被告徐玉洁无证据证明存在上述两种例外情形。被告徐玉洁主张《借条》上没有其本人的签字,其对此事并不知情,涉案借款借条上明确约定是用于生意往来的理由,并不能证明上述两种例外情形的存在。故被告肖伟川所欠原告款项应认定为被告肖伟川与徐玉洁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高被告肖伟川与徐玉洁共同偿还。被告肖伟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伟川与徐玉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飞凤、洪振强借款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所欠借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2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驳回原告林凤英、洪振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肖伟川与徐玉洁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40元,由被告肖伟川与徐玉洁共同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玉梅人民陪审员 郑 茜人民陪审员 涂佳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雅鑫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