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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汪鹏康诉杨正明、胡金兰、杨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鹏康,杨正明,胡金兰,杨艳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00197号原告:汪鹏康,男,汉族,1987年10月5日生,昆明市官渡区人。委托代理人:李飞,系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正明,男,汉族,1959年5月16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被告:胡金兰,女,汉族,1960年6月13日生,嵩明县人。被告:杨艳艳(曾用名杨春丽),女,汉族,1984年8月18日生,嵩明县人。原告汪鹏康与被告杨正明、胡金兰、杨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空白答辩状、廉政办案告知书、上网告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鹏康的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正明与被告胡金兰系夫妻关系,被告杨艳艳与被告杨正明、胡金兰系父母子女关系,原告与被告杨正明的儿子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1日,被告杨正明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时间为1年,并约定利息为2%。2013年5月14日,因被告还款困难找到被告要求延缓还款期限,经双方协商一致,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1日延长至2013年7月1日。经双方结算借款期限期间本息为500000元。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00000元及至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的违约金96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杨艳艳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请求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正明、胡金兰、杨艳艳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汪鹏康与被告杨正明系朋友关系,被告杨正明与被告胡金兰系夫妻关系,被告杨艳艳与被告杨正明、胡金兰系父母子女关系。2012年7月1日,被告杨正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汪鹏康借款400000元,原告汪鹏康于当天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40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杨正明。2013年5月14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双方重新续签一份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款合同,其中,有借款本金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止,借款期间(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止)利息100000元;并约定逾期不还,按照每月本金的百分之十收取违约金。借款合同由担保人杨艳艳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借款合同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借款合同及转账凭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杨正明向原告汪鹏康借款400000元,借款后经双方结算借款本金及利息共500000元,此借款是在被告杨正明、胡金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被告杨正明、胡金兰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诉请由被告杨正明、胡金兰偿还借款本息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有借款本金4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期间利息100000元,双方对利息约定已违反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故对借款期间(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止)利息依法认定为96000元(借款本金400000元X24%),本息合计496000元。原告诉请支付2013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的违约金96000元的诉讼请求,该请求未违反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由被告杨艳艳对该笔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汪鹏康与被告杨艳艳未约定担保方式、保证期间,故被告杨艳艳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故保证期间已过,被告杨艳艳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正明、胡金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汪鹏康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192000元,合计592000元。二、驳回原告汪鹏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9760元,保全费3480元,合计13240元,由被告杨正明、胡金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柳 靖人民陪审员  李竹兰人民陪审员  管文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耿正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