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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终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殷某因与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襄城县十里铺镇二甲王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某,张某,襄城县十里铺镇二甲王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6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女。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原审被告襄城县十里铺镇二甲王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某,系该村支书。上诉人殷某因与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襄城县十里铺镇二甲王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二甲王村委)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殷某于2014年7月1日向襄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襄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书。殷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许民终字第17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该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襄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殷某、张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殷某与被告张某原系夫妻关系。1994年10月11日,原告殷某与被告张某结婚后,原告殷某户口迁至十里铺镇二甲王村。1996年调整土地时原告殷某和被告张某及其女儿张某以及被告张某的父亲、妹妹5人作为一户,分得两块责任田共7.9亩,每人1.58亩。其中位于村北杨树刘责任田为3.15亩(人均0.63亩),位于村北路西的责任田为4.75亩(人均0.95亩)。2002年11月15日,原告殷某与被告张某离婚。2003年秋收后,原告殷某将村北路西的4.75亩责任田中的1.7亩责任田承包给同村王某耕种,当时张某不在家,对此不知情。王某耕种一年后,张某回来,将该1.7亩责任田要回。2010年,被告张某与被告二甲王村委签订《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将村北路西的4.72亩责任田租赁给被告村委建烟站用。合同第二条载明:土地租金基数:每年每亩元人民币,前三年一个周期。合同第五条载明:支付方式:甲方(二甲王村委)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支付乙方(二甲王村四组村民张某)前三年的租金(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租金)。后采取一年一清的方式支付租金,定位每年的月日前支付给乙方租金,前三年的租金标准不变,三年后的租金按当时的市场地价可协商解决。后被告张某领取了该4.72亩责任田2010年至2015年的租金,其中2010年-2012年每亩租金900元,2013年每亩租金1200元,2014年-2015年每亩租金1300元。原告得知后,找被告二甲王村委要求领取土地租金。2012年二甲王村委干部田勋、村支书王某、秘书王某和原告一起到本县十里铺镇司法所调解,秘书王某在二甲王村委与张某签订的《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后面注明:“兹合同占用土地4.72亩张某其中按离婚手续有殷某责任田1.7亩,支部特此证明。”并加盖“襄城县十里铺镇二甲王村民委员会公章,原告殷某和田勋、王某、王某在合同上均签了名字。被告张某对此并不知情,亦不认可。2014年7月1日原告诉至该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应得的5年责任田租金8840元(其中2010年至2012年原告主张2年的租金)。2014年10月11日,该院作出(2014)襄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殷某责任田租金共计2756元;二、驳回原告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4)许民终字第17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2014)襄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襄城县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认为,承包关系确立时,原告作为与被告张某同一农户的家庭成员之一,有权以其个人占有使用的责任田为基数,参与土地承包补偿款的分配。原告称二被告所签订的《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中有1.7亩责任田是原告的,被告张某对此不予认可。经该院查明,1996年该村以户为单位划分责任田,被告二甲王村委的秘书王某称其因原告曾将位于烟站占用土地中的1.7亩租给王某而认定该1.7亩土地归原告使用,无法律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也认可其家庭成员每人所分责任田为1.58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1.7亩责任田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某辩称其父亲将其家庭成员所有的7.9亩责任田进行了划分,即村北杨树刘的3.15亩及村北路西的1.59亩责任田由其和原告及女儿耕种管理,村北路西的另外3.16亩由其父亲和妹妹耕种,无确切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该院不予采信。经该院查明,原告所在的家庭户共分得位于村北杨树刘责任田为3.15亩(人均0.63亩),位于村北路西的责任田为4.75亩(人均0.95亩),其中村委建烟站共占该家庭户责任田4.72亩,基于公平原则,该4.72亩责任田应归该户家庭成员共同使用、收益,故被告张某应将所领取的4.72亩责任田的五分之一,即0.944亩责任田的租金,支付给原告殷某。经查,烟站占用的土地租金为:2010年-2012年每亩900元,2013年每亩1200元,2014-2015年每亩租金1300元,自2010年-2015年原告应得租金共计(900元/亩×3年+1200元/亩×1年+1300元/亩×2年)×0.944亩=6136元,因该款项均由被告张某领取,因此被告张某应支付原告殷某租金6136元。被告二甲王村委基于合同将征地补偿款发放给被告张某,无重大过失,原告要求被告二甲王村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诉争的土地已被二甲王村委建烟站租赁使用,且殷某请求该块土地的租金,视为对租赁关系的认可,因此其请求退回责任田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二甲王村委将以后的土地租金直接支付给原告,因《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对土地租金的支付时间及金额均不确定,应由原告与被告二甲王村委另行协商,被告二甲王村委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自2016年起该0.944亩的土地租金直接支付给原告殷某。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殷某2010年--2015年的责任田租金共计人民币6136元;二、驳回原告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殷某、被告张某各负担25元。上诉人殷某上诉并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殷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中有1.7亩责任田错误。一审时殷某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应得租金由张某领取。至于每人1.58亩土地,因拔除有荒地,殷某应有1.7亩地,应将该土地退还殷某。一审法院认定殷某在村北路西殷某只有0.994亩土地,显属错误。法院应认定殷某有1.7亩土地,应支付殷某土地租金11050元。1.7亩地是殷某个人的。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改判张某支付1.7亩土地的租金11050元。上诉人张某上诉并答辩称,1996年土地调整后,以张某、张某、殷某三人为单位的土地,与他人无关,一审法院将其父亲、妹妹的土地合并一起重新划分明显错误。殷某的土地只能在三人的土地上划分。殷某的土地收益已交付张某,张某只是替张某管理了属于她抚养费的那份土地。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2012年每亩租金900元无依据,前三年每亩租金700元。殷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殷某有一份责任田,离婚后虽然张某把这个地种了,但土地收益给女儿用了。不应该再判支付殷某土地租金了。请二审法院撤销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依法进行改判。原审被告二甲王村委未发表意见。依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张某支付殷某2010年至2015年的责任田租金6136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中上诉人张某提交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张某、张长安银行存折个一份,证明张某与张长安两人土地上各种各的,各领各的土地补偿金,一审法院混淆了二者的土地。殷某质证意见为,不能证明张某要证明的问题。原审被告二甲王村委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质证及审查后认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两份银行存折并不能证明一审法院混淆了二者的土地,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在1996年土地调整时本案当事人家庭成员为5人,当时该家庭共分得两块责任田共计7.9亩,每人1.58亩,其中本案诉争的土地系烟站占用的位于村北路西责任田4.75亩,烟站占其家庭4.72亩,虽然殷某在一审时提交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上有添加“兹合同占用土地4.72亩张某其中按离婚手续有殷某责任田1.7亩,支部特此证明。王某、田勋、王某签名,并加盖二甲王村委会印章”的内容,但一审法院分别于2015年1月6日、8日对田勋、王某、王某就该部分内容的形成过程进行询问,三人均陈述系殷某要地,王某、田勋、王某与殷某在场,张某不在场的情况下在乡司法所形成的。在询问三人关于家庭成员内部土地如何分配时三人均答“不知道”。本院认为殷某未提供家庭内部及与张某离婚时双方对土地分配约定的相关证据,且王某、田勋、王某在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上书写“添加部分”时,张某不在场,张某对该内容并不认可。关于王某从殷某手中承包一年并出具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殷某曾在离婚后将本案涉及土地承包给王某,但张某知道后硬从王某手中要回,表明张某并不认可本案涉及的土地由殷某耕种,且张某从王某手中要回土地时,烟站并未占用该块土地。综上,在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离婚时对土地如何进行划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1996年其家庭分地人口对本案诉争的土地租金进行平均分配并无不当,故殷某上诉称本案诉争土地内有其1.7亩责任田,应按照1.7亩责任田给付土地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将其父亲及妹妹的土地合并重新予以划分错误,但张某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家庭成员之间关于责任田分配的约定,故一审法院依据1996年其家庭分地人口对本案诉争的土地租金进行平均分配并无不当,张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上诉称本案诉争土地的收益已交二人婚生女张某使用,本院认为由殷某具有使用权土地的收益应归殷某支配,现证据证明由张某领取,故应由张某予以支付殷某。张某上诉称2010年至2012年每亩租金为700元,一审判决认定为每亩900元错误,依据2013年1月22日二甲王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010年至2012年每亩租金为900元,故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至2012年每亩租金为9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殷某、张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殷某与张某虽然离婚,但殷某还属于二甲王村民组织成员,在此情况下,对殷某责任田的其他问题应由二甲王村民委员会协调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张某承担50元,由上诉人殷某承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萍审判员  支伟泉审判员  谢新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焦重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