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铭与刘志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铭,刘志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884号原告王铭,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华,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信,男,197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王铭与被告刘志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迪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宗超、关桂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小美担任记录。原告王铭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信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铭诉称:2013年10月12日,刘志信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向王铭借款100000元。刘志信向王铭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约定月利息四分,借期两个月。逾期之后,经王铭多次催收,刘志信至今分文未还。王铭请求法院判令刘志信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34000元,共计134000元。被告刘志信没有答辩。原告王铭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到王铭人民币100000元,利息肆分,借期两个月,借款人署名刘志信,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2日。被告刘志信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王铭提供的借据也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王铭提供的借条系原件,借条上有被告刘志信的签字,字迹清楚,内容明确,没有涂改痕迹,被告刘志信没有出庭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2日,被告刘志信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向原告王铭借款100000元。刘志信向王铭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约定月利息四分,借期两个月。被告刘志信偿还了两个月利息。借款逾期后,刘志信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尚欠利息34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起诉日即2015年5月12日止,计17个月,每月利息2000元,共计利息34000元),本息共计13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志信向原告王铭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刘志信负有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因被告刘志信没有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王铭要求刘志信被告刘志信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利率,原告王铭要求按低于约定利率的月利率2%标准计算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志信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信偿还原告王铭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34000元,本息共计134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0元,由被告刘志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迪雄人民陪审员 张宗超人民陪审员 关桂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肖小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