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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法执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彭明斌,黄志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法执字第22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负责人李殷,行长住所地:平乐县平乐镇中华街**号。委托代理人陈兴伟,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客户经理部主管,1967年3月30日出生,瑶族,广西恭城县人,住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城中西路237号。委托代理人李军,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客户经理部经理,1968年10月14日出生,回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平乐镇上关居委会中华街30号。被执行人彭明斌,居民。被执行人黄志娟,居民。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平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彭明斌、黄志娟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14360.28元及其利息(含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和案件受理费4645元。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经向被执行人彭明斌、黄志娟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彭明斌、黄志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彭明斌、黄志娟被查封的房屋暂时未处置变现金钱,经本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发现被执行人彭明斌、黄志娟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本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彭明斌、黄志娟被查封的房屋暂时未处置变现金钱,经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发现被执行人彭明斌、黄志娟清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同意本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平乐县人民法院(2015)平法执字第227号执行通知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平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平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薛有刚审 判 员  张小甲代理审判员  韦 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宗海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