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李小明与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镇厂汉村民委员会尔甲亥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明,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镇厂汉村民委员会尔甲亥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934号原告李小明,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王志,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镇厂汉村民委员会尔甲亥村小组。负责人:崔耀平(崔飞),该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任彦斌,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悦,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明诉被告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镇厂汉村民委员会尔甲亥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连维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被告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镇厂汉村民委员会尔甲亥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任彦斌、孙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明诉称,原告于1988年将户口从哈业胡同镇一队迁入尔甲亥村,1989年与尔甲亥村村民董桂花结婚,成为尔甲亥村村民。2002年12月19日尔甲亥村村小组组长钟二荣签署“尔甲亥村村民董银花(现用名董桂花)、李四(即李小明)全家三口人通过尔甲亥村村民的签名,同意给土地一切都有”的意见,并附有大多数村民签名表。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一家三口分得承包地。2015年4月村收益按人分配时,原告的收益分配权无故被剥夺,被告未给原告分配应得收益分配款97500元。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被告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镇厂汉村民委员会尔甲亥村民小组给付原告李小明收益分配款97500元(开庭时又追加了11250元的征地补偿费);2.诉讼费由被告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镇厂汉村民委员会尔甲亥村民小组承担。被告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镇厂汉村民委员会尔甲亥村民小组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按尔甲亥村一类村民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标准主张的,但原告并不具有一类村民的主体身份。原告原为乌兰计村民,通过与尔甲亥村民结婚将户口落入尔甲亥村,只是允许原告以尔甲亥村民配偶的身份落户,并未给原告尔甲亥村村民的待遇,并未给原告分配任何土地。2015年4月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之前,尔甲亥村小组多次分配过征收土地款,也从未给过原告村民待遇。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小明于1990年与尔甲亥村村民董桂花结婚落户到尔甲亥村,现户籍所在地是内蒙古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镇尔甲亥村。该村未给其承包地,也未给过其征收土地补偿费。2015年2月4日尔甲亥村全体村民大会决定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方案。将该村村民分为五等级。原告不在这五个等级之列。2015年4月,该村分配占土地款时,没有给原告进行分配,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开庭时又追加索要11250元的征地补偿款。被告要求给答辩期后,原告不再追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2月4日尔甲亥村村民大会会议记录复印件、被告提供的2015年7月8日尔甲亥村全体村民大会意见、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决定征占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是村民自治权行使范畴。被告村民小组2015年2月4日征用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合法有效。该方案是村民集体意志的体现,对全体村民具有约束力。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虽然迁入被告处多年,但一直未取得承包地,亦未有承包的土地被征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小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9元(原告已预交,应交22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维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丽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