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罗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绰号“六婆子”),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福县平都镇,现住安福县平都镇泸潇大市场。2015年4月19日因吸毒被安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煜雯,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16日晚,被告人罗某甲与王某、刘某甲在其所开的安福县精品旺江酒店507房间内吸食冰毒。2、2015年4月17日晚,被告人罗某甲与彭某在其所开的安福县精品旺江酒店507房间内吸食冰毒。3、2015年4月18日晚,被告人罗某甲与王某、刘某乙在其所开的安福县精品旺江酒店507房间内吸食冰毒,后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归案说明、江西省旅客住宿登记表、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证人周某甲、罗某乙、王某、刘某甲、彭某、刘某乙、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永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